(2017)陕030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017)陕0303民初2385号原告李文康诉被告邓忠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康,邓忠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2385号原告:李文康,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邓忠,男,汉族,1946年8月9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李文康与被告邓忠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康、被告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忠赔偿原告李文康名誉损失费9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文康于2009年2月24日购买了宝鸡市金台区XX路X号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套,由于本人资金困难,于2015年5月把房屋卖给了被告邓忠,卖价360000元,由于房屋漏水,扣除2000元,实际售价358000元。由于没有房本,原告多次催促开发商办理,2016年12月左右,原告写好诉讼书,并让被告代理原告去金台法院立案,结果未立案,被告去取了原告银行卡上100元,当做劳务费,2017年1月,原告又重新起诉,把开发商诉至宝鸡市仲裁委,立案后,原告需要购房资料,被告称让原告拿50000元才给购房合同,最后经过调解,开发商答应5月底肯定办下来房本,否则赔偿违约金8000元,于是原告撤诉。2017年6月份,开发商未办房本,给每户赔偿违约金8000元,由于原告上课没时间处理,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多次打电话叫原告协助他办理此事,原告叫被告来学校谈,后来原告将被告电话加入黑名单,6月19日,被告气出不来,当自己年老,跑到XX区教育局闹事找原告,局领导将电话打到学校,6月19日上午10点多,被告来学校和校领导洽谈,学校领导将原告叫到办公室,并叫原告将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给被告,如果处理不好这件事情,局领导要给原告停课,让原告不上班处理这件事情,原告只是写了委托书,但原告未交给被告,因为这件事已经侵犯了人权,被告索要委托书未果,在学校大门口用大字报的形式污蔑、谩骂原告,又跑到学校大吵大闹,影响了学校的正常秩序。被告的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声誉,侵犯了名誉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邓忠答辩称,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陈述的购房事实属实,原告未能给被告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卖房时原告没有说清楚不能及时办理房本。2016年11月,因为小区无法办理房本,被告和其他业主一起去市政府和开发商沟通讨要房本,最终达成协议,如果2017年5月底办不下房产证,开发商答应支付8000元违约金,以此顶替物业费、停车费、暖气费,并不支付现金,2017年5月开发商未依照承诺办理房本,6月开发商开始办理违约金抵顶物业费事宜,限期一个月办齐否则视为放弃,6月中旬,被告找原告说此事,让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配合被告办理抵顶物业费事宜,但原告拒不配合,也不出具委托书,还将被告的电话加入黑名单。2017年6月19日被告无奈找到XX区教育局,经查有原告此人,随后被告去原告学校协商,经校领导沟通,到中午原告同意出具委托书,但吃过午饭后原告又反悔,经学校领导再次劝说原告无效,被告无奈便从学校老师那里借来了笔,写了反映实际情况的材料,一式三份,一份留在校长处,剩下的两份在当天下午3点多张贴在原告所在学校门口,当时学校正在上课,被告贴完第一张正在贴第二张的时候一名出来打电话的学校老师看到了贴在墙上的内容,没过2分钟,原告就出来了并立即报警,没过3分钟民警就来了,被告听从民警的要求将纸撕了,从张贴到撕掉整个过程不到20分钟,随后被告进学校与原告继续协商,原告还骂了被告和其妻子,最后在下午5点多,原、被告达成了协议,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被告办理开发商支付违约金的事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双方再无纠纷,原告也收到了2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严格算下来,被告现有38000元房款未付清,开发商所补偿的8000元违约金,被告应得7200元,应给原告800元,被告现在给原告2000元已是多给了。另外,在学校门口张贴情况说明是下午三点,当时天热街上没有行人,学校也在上课,只有一个拉水的人路过,还没有看内容,而且张贴的时间短,看到情况说明的只有原、被告及被告妻子、学校的一名老师和两名民警,以及拉水的路人共6人,被告张贴情况说明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影响,当时民警也进行了处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邓忠从原告李文康处购买商品房一套,购房价格360000元,首付320000元,余款40000元中扣除了2000元房屋维修费为38000元,房产证大约在2015年12月底办理下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2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因开发商的原因在2015年年底原告未能取得房产证,无法配合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1月,小区业主经与开发商即宝鸡市经典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该公司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办理完产权证并发放到各业主手中,若2017年5月30日前未办理房产证,承诺对此责任给每户违约金8000元。但在2017年5月30日开发商仍未办理房产证,2017年6月,开发商按照承诺为小区住户办理违约金抵顶物业费手续,限期一个月内办理,因原、被告交易房屋的对外权利人仍为原告,被告办理该手续需原告出具委托书,故被告多次向原告打电话协商此事,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将被告电话加入黑名单,导致被告无法与原告联系。2017年6月19日,被告在XX区教育局查证原告的身份后,前往原告所在的XX区XX镇中学,上午10时15分左右,被告到达XX镇中学,经校领导反复协调,于中午达成了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被告办理开发商支付违约金事宜,吃过午饭后,原告反悔,并告知了学校领导,校领导又几经调解,原告仍不同意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被告便写了一份书面材料,记载:“请XX镇学校教职员工同学们看看李文康是一个什么样的人!李文康于2015年5月9日将宝鸡市XX路XX小区一套房子经中介签协议,以35万8千元售卖给邓忠,因未能办房本,由买主先期先一次性付给李文康32万元,待办完转户后,一次性付给余款3.8万元(作为办本抵押),李文康售房时声称2015年底前办理房本,可2015年未能办理房本,李又给我写了承诺保证书,本应已形成房子属于我所有,李从形式上已构成违约,无奈只有等待。于今年6月12日广大业主去市政府上访,经与开发商协商,给每户补偿8千元违约金,以抵扣物业费、取暖费。因房子未过户,要李出具委托书,而李胡搅蛮缠,不守协议信用,见钱眼开,拒不出具,经校领导反复做工作,就是蛮横不讲理,这样的人还配当教师吗?”被告将此情况说明于当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张贴在学校大门两侧,张贴期间学校一名老师发现并向原告告知,原告随即到校外查看并拍照报警,下午3时52分民警出警到现场,经民警劝说,被告撕掉了两份情况说明。随后被告进学校继续与原告协商,经校领导沟通,原、被告就出具委托书一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交付个人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发商违约金2000元。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委托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足以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名誉权。原告认为被告在XX区教育局查证其本人,向局领导反映情况,并在其学校门口张贴情况说明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出具委托书一事在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被告电话加入黑名单,被告在无法与原告取得联系到原告单位反映情况,并向教育局陈述了客观事实合乎情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以污蔑、诽谤的言辞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去教育局侵犯了其名誉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张贴情况说明一事,原告对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双方房屋买卖的经过及协商经过的内容不持异议,情况说明中所写的“而李胡搅蛮缠,不守协议信用,见钱眼开,拒不出具,经校领导反复做工作,就是蛮横不讲理,这样的人还配当教师吗?”的内容是在原、被告就出具委托书一事几经协商不下后所写,原告确实存在同意出具委托书后又反悔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被告所写的内容表达了其个人看法,但并未捏造、虚构事实,也未达到侮辱、诽谤原告的程度。对原告陈述照片被学校老师通过微信转发的事实,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无证据显示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或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李文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文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