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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吴华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终8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226号。负责人:戴荣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中山路1号。负责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民,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荣,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田生,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系吴华荣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琳,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华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127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余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1127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变更申请书后并没有就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提出申请,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根本不是争议的事项;即使按变更前的申请,其主张的相关事项也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而社会保险的争议首先是基于事实上的认定错误,并不是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争议。一审法院审理直接参照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人诉称部分,实际上被上诉人在仲裁申请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被上诉人的在仲裁阶段的申请事项并不是这些,而涉及哪方面的劳动争议应当以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为准。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吴华荣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07年10月以来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解除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余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干劳仲案[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履行余干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全部裁决;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写明,2016年5月25日,申请人吴华荣因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未按规定解除与其劳动关系,未按政策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停发了2016年3月至4月的工资以及加班费、经济补偿和精神损失费等,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申诉,受理后,分别向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了询问以及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10月18日,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合同至终结;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从入职以来未能缴纳的社会保险以及按政策法律所规定的各种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据此,由于被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及仲裁委员会裁决事项均涉及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该几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赋予了劳动者对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对于单位能否向法院就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2008年5月1日施行以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就仲裁裁决后有权向法院起诉的主体有不同规定,根据同位阶的法律效力规则,后法优于前法,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第4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法第47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6种(1.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劳动争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余干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被上诉人变更后的申请,即申请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补交入职以来的养老保险费用,作出干劳仲案[2016]15号仲裁裁决,从裁决书可知,该裁定并非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所作的裁决;从仲裁书的载明的不服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也明确表明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仲裁,可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劳动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一审法院以本案原告劳动争议之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7民初20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阳审判员  赖晓审判员  付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