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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若冰与李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若冰,李社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425号原告:韩若冰,女,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李社会,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韩若冰与被告李社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若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社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若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李社会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社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相��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3月7日被告李社会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社会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社会向原告韩若冰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所举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社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若冰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李社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书记员  籍师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