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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朱君与方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勇,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勇,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君,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勇因与被上诉人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方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上诉人朱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飞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勇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2017)渝0106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任何诉讼材料,一审程序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应当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不能对本案事实作出客观全面的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担保费、法律服务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朱君辩称,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出管辖异议,被一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了各种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勇支付朱君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实现债权承担的费用:诉讼费1642元、担保费1500元、保全费127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94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朱君与方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方勇向朱君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1月30日。本金应在借款日止前归还。上述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应每月的1日支付。逾期不支付的,从应当支付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利息标准与借款利息相同。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支付采取现金支付方式。借款到期后,如方勇不能按约偿还借款,除前述约定的利息,再支付本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滞纳金每天1%。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因此产生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管辖。2016年7月31日,朱君向方勇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10月18日,朱君向方勇转账支付3万元。朱君为本案支付的费用包括:2017年4月22日,朱君支付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500元。2017年3月17日,朱君支付重庆渝宏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5000元。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42元、保全费127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方勇尚欠朱君借款1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勇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朱君起诉时主动进行调整,属于朱君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方勇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朱君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方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朱君支付担保费15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合计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164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2元(朱君已预交),由方勇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朱君。二审中,上诉人举示了户名为方勇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金开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附件,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朱君还款3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还款,而是上诉人打给被上诉人用于办理购买车辆相关事宜的费用,且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朱君打款3万元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补充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方勇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借记卡向朱君转账30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向其送达任何诉讼文书,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法律文书,且已由上诉人方勇本人签收。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朱君于2016年7月31日向上诉人方勇转账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上诉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二审中,上诉人举示的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其于2016年8月4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万元,且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该笔款项,虽然被上诉人对该款项的性质有异议,认为该3万元并非还款,而是上诉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但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于2016年8月4日转账3万元,可以认定为上诉人的还款。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263元。故上诉人于2016年8月4日转账还款3万元中,偿还本金29737元,尚欠本金70263元。关于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的3万元,上诉人在二审中称该3万元系基于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该3万元,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并支付利息。故从2016年10月19日起上诉人应当以10026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其承担担保费、律师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对包括担保费、律师费在内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应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及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881号民事判决;二、限方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朱君借款本金100263元及利息。利息以70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以1002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方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君担保费1500元、法律服务费5000元,合计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12元,由方勇负担2278元,由朱君负担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方勇负担2569元,由朱君负担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鹏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马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