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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黄永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寿,男,1964年6月2日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人,住酉阳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4日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主动到案,同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次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寿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黄永寿窜至酉阳县城北汽车站,趁陈某上车拥挤之际,将陈某的钱包扒走,盗得现金510元。被告人黄永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永寿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永寿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黄永寿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永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永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永寿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28日起到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