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想灵与王运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想灵,王运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3496号原告:李想灵,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被告:王运动,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原告李想灵与被告王运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想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想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453.63元的70%,即5917.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沿谢安路由东向西任庄路口向南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与二方电动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等8000多元,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运动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运动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太康县谢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任庄路口,向南转弯进入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在机动车道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与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956.99元。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王运动开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运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想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的计算:1、医疗费:2956.99元。2、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护理费为33857÷365×12=1113.1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12=6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12=360元。4、误工费11696.74÷365×12=384.5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790.25元(5414.64×70℅)。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想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790.25元。二、驳回原告李想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运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