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习栓、梁继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习栓,梁继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918号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段朋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该公司员工。被告:范习栓,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梁继枝,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范习栓、梁继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郭厚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良、被告范习栓、梁继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习栓于2005年11月30日在原告下设的原孟庄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11月10日。被告梁继枝作为范习栓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习栓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400元,利息20378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梁继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范习栓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范习栓患有××,目前无力偿还。被告梁继枝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范习栓借款事实及梁继枝与范习栓系夫妻关系没有异议,但范习栓借原告款梁继枝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范习栓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利息20378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梁继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孟庄信用社与被告范习栓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范习栓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范习栓由李增光、李增祥担保于2005年11月30日在孟庄信用社借款10000元,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10.695‰。2、原告出具的被告范习栓欠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范习栓欠原告利息20378元未还。3、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庄支行与范习栓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本案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约还款。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一份(辉农商筹【2009】4号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中国银监会文件一份(银监复【2010】27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文件一份(豫银监复【2010】517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辉县市工商局证明一份、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5日刊登于《新乡日报》的公告一份。证明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承继。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而且证据互相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被告对其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1月30日,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与被告范习栓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孟庄信用社,借款人为范习栓,借款金额为1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30日起至2006年11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孟庄信用社依约向被告范习栓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习栓于2008年10月21日偿还本金600元,余款未按约偿还。2013年5月30日,更名后的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庄支行与范习栓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范习栓分期偿还借款本金9400元及利息,最后一笔于2015年8月20日还清,但被告范习栓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被告范习栓尚欠原告本金9400元及利息20378元未还。另查明,本案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由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改制后设立,原孟庄信用社是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金融机构。本案原告承继了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利率返还贷款人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与被告范习栓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庄信用社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范习栓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范习栓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系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成立的金融机构,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下属机构的债权债务依法已由原告承继,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范习栓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400元,利息20378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梁继枝既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亦未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故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习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元,利息20378元(息止2017年4月30日),并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范习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厚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长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