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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412蔡桂珍、沈彬彬等与夏海东、张永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桂珍,沈彬彬,沈爱华,沈慕华,夏海东,张永珍,夏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1412号申请执行人蔡桂珍,女,1944年2月20日生9,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沈彬彬,男,1967年10月6日生9,汉族,如皋市室。申请执行人沈爱华,女,1970年2月18日生3,汉族,如皋市室。申请执行人沈慕华,女,1973年6月18日生9,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夏海东,男,1962年6月11日生7,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张永珍,女,1963年5月22日生7,汉族,如皋市号。被执行人夏李波,男,1986年10月14日生7,汉族,如皋市号,联0。申请执行人蔡桂珍、沈彬彬、沈爱华、沈慕华与被执行人夏海东、张永珍、夏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3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夏海东、张永珍共同偿还沈同友借款本金210000元,分期于2017年1月7日之前还款50000元;于2018年1月26日之前还款30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之前还款50000元;于2020年1月4日之前还款50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之前还款30000元。若有一期不按约履行,夏海东、张永珍将承担违约金42000元,且原告自逾期之日起有权就上述210000元中未履行的部分一并申请执行。二、夏李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5元,由夏海东、张永珍、夏李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履行最后一笔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沈同友于2017年1月3日死亡,沈同友的法定继承人蔡桂珍、沈彬彬、沈爱华、沈慕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10000元,违约金42000元,案件受理费2225元,执行费3713元(未预交)。执行中,双方于2017年2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案件受理费已经履行。二、借款本金210000元,被执行人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11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11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19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11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2020年6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11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以上款项直接汇入蔡桂珍在如皋农商行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卡上,账号62×××155。如被执行人有一期违约,则需支付原调解书上的违约金42000元。三、沈学兵(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生,住如皋市高明镇刘庄村23组11号,身份证号8)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蔡桂珍、沈彬彬、沈爱华、沈慕华以被执行人已按上述协议履行,且有案外人沈学兵提供担保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该案执行,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38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