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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7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张世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7702号原告:张世英,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41061283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财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728813221。负责人:王建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峰,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4101200910669879。原告张世英与被告中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施救费等计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4时20分许,张世英驾驶豫A×××××号机动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388KM处南幅时与刘卫松驾驶的NGX819(临)号车追尾,造成张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2016)第11211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卫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协商未果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之。被告辩称,一、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人有合法的资格,车辆已按照规定年检有效,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当先有刘卫松驾驶的豫N×××××(临)号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款中应当扣除10%不计免赔。三、被告向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应当从赔款中扣除。四、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施救费等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证据一张世英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证据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施救费1300元。证据五车辆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维修费用。被告的质辩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显示的车牌号为豫A×××××,我方承保的车辆车牌号为豫A×××××,因此事故车辆并非我方承保的车辆,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四施救费发票开具日期模糊不清,加盖的公章无法辨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另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我方不承担施救费的赔偿责任;证据五有异议,维修结算单的结算日期已经远远超过了事故的发生时间,这不符合常理,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与汽修厂的名称并不一致,也未提交汽修厂的营业执照证明该汽修厂的主体资格,不能确定其是否真实存在,而且该结算单的内容均为手工打印,并未提交零配件的购买发票,工时费的维修发票及整个维修费用的发票,不能证明此次维修的真实性及维修是否曾经进行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联系保险公司共同对车辆进行定损,以确定一个准确公平的车辆损失,因此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缺乏合法性、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交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事故照片及维修和更换的相关照片,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证据二事故认定中车牌号系笔误,交警部门已更正,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和支出且属于规范票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其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车辆维修清单属于本次事故豫A×××××车辆所支出的维修费用并加盖有印章,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公章系全称与汽修厂的名称实际一致且庭审后交纳了维修发票;被告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该维修清单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豫A×××××车辆向商丘天资道路援助服务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1300元;2017年1月20日,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星宝行汽修厂出具了豫A×××××号机动车维修结算单且原告提交了维修票据。豫A×××××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2667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豫A×××××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成就。被告辩称应扣除豫N×××××(临)号机动车保险人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金额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施救费、诉讼费及赔款中应当扣除10%不计免赔的意见,对有证据予以证明和有法律依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向原告垫付的所有费用应当从赔款中扣除的意见,未提交相关凭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豫A×××××机动车车辆损失为86618.6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87918.6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58043元{(87918元-第三者交强险2000元)-(82918元×30%)}。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金5804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豫A×××××车辆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合计58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款项汇至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411434010190003801)代审判员  万雪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