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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5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达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达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E3区****号。法定代表人:张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龙,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福宝,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臻家,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达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马栏街***号。负责人:矫昌启,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系大连渤海进驻集团有限公司启达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西岗区。上诉人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泽霖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渤海建筑)、被上诉人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达分公司(简称启达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5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荣峰、何川组成合议庭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霖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龙、温福宝,被上诉人渤海建筑、启达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泽霖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本案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被上诉人,案涉委托书上启达分公司的印章是矫昌启加盖的,签字也是其本人书写,关于鉴定的比对样本,矫昌启当庭故意一笔一划书写,与正常书写习惯不符,一审法院应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允许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关于委托书上加盖的启达分公司的印章,虽与该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上诉人认为亦应准许上诉人申请补充鉴定,即对案涉被上诉人所举的书证上矫昌启的签字及启达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应以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矫昌启及启达分公司在两级法院部分案件中的印章及签名为比对样本进行重新鉴定。而且从矫昌启与泽霖物业的温福宝之间的手机短信内容看,矫昌启并未否认案涉书证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渤海建筑及启达分公司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其主要答辩观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矫昌启及启达分公司从未给上诉人出具过案涉被上诉人举证的委托书等,所以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要申请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鉴定真伪,鉴定样本是经双方确认且同意的,矫昌启现场签字,印章是启达分公司的备案印章,鉴定结论对上诉人不利,上诉人就认为矫昌启故意违反写习惯而否定鉴定结论无理,其在一审对鉴定样本同意的,故被上诉人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因为根本没有必要浪费时间,实际上被上诉人只是案涉小区的建筑商,对案涉小区的质保期已过,所以根本不会有本案的委托书所载委托行为的发生。至于上诉人所称与矫昌启之间的短信内容,被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原审原告泽霖物业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二被告连带履行与原告在2015年12月21日达成的协议,立即将6万整人民币的维修工程款等费用支付给原告,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6万整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委托书》一份,委托方为启达分公司,受委托方为泽霖物业,记载:渤海建筑在泉水E3区建设的42#、54#、64#楼(现使用行政号)质保期已经结束,但在质保期期间渤海建筑所建房屋存在一系列质量问题(详细问题见附表)急需维修。现渤海建筑对泉水E3区建设的42#、54#、64#楼这三栋楼在质保期期间所遗留的房屋质量问题全权委托泽霖物业进行维修,并同意无条件支付泽霖物业维修工程款等费用:60000元(人民币陆万元整)。因渤海建设资金紧张,其承诺在2016年1月10日之前将6万元维修工程款等费用全部支付给泽霖物业,如逾期支付渤海建设同意承担因维修不及时而产生的全部责任。委托书下方有启达分公司盖章及矫昌启签字、泽霖物业盖章及姜大民签字。签订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原告另提供《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达分公司承建项目存在问题明细表》,下方有启达分公司盖章及矫昌启签字。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6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学鉴[2016]文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书》和《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达分公司承建项目存在问题明细表》中启达分公司的印章与启达分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矫昌启”签名字迹与启达分公司提供的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渤海建筑、启达分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依据委托合同关系享有六万元工程款的支付请求权,故其作为主张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然向本院递交了《委托书》、《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达分公司承建项目存在问题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但渤海建筑、启达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上证据材料中启达分公司印章及矫昌启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依据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6]文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启达分公司的印章与启达分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鉴于启达分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系其在大连声鹭印章研究制作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的印章样本,且原告同意用该样本印文作为比对样本进行鉴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本院调取盖有启达分公司印章相关材料原件并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交的《委托书》、《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达分公司承建项目存在问题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中加盖的启达分公司印章与启达分公司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不足以证明以上证据材料的内容系启达分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足以证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的存在,则原告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并未完成,但原告并无补充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的鉴定人出庭作证申请。鉴于原告未在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指定的期限内到该中心办理相关手续、缴纳出庭费用,据此,该中心鉴定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四条和大连司法鉴定协会下发的《大司鉴协【2013】1号文件关于印发作证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不能参加出庭质证,原告作为出庭申请人,应自行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提交的传唤矫昌启出庭作证申请书和现场查看申请书,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与查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因原告申请调取的材料中”矫昌启”的签名时间与《委托书》、《大连渤海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达分公司承建项目存在问题明细表》等证据材料中”矫昌启”签名时间差距过大,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6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700元,由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二审审理焦点就是对上诉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应否准许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应符合法定条件。本案鉴定的比对样本均经过双方质证、认可,且系矫昌启本人现场签字,上诉人提出矫昌启故意违反书写习惯导致鉴定结论不公没有依据,且根据案涉鉴定报告中关于笔迹鉴定的分析说明记载”签名字迹的书写水平、起收笔、相同字的基本写法等特征,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上述差异点均属本质差异,构成笔迹检验否定同一的基本条件”,故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己方此节观点情况下,对其此节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启达分公司的印章样本系其公司依法备案样本且上诉人在一审对此比对样本亦认可,其申请对矫昌启笔迹及启达分公司印章重新鉴定不符合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鉴定人员未出庭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经通知鉴定人员出庭,系因上诉人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导致鉴定人员未出庭,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至于其申请补充鉴定,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矫昌启及启达分公司其他案件中的签字、印章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问题,首先,其无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缺陷,且其申请调取的比对样本的形成时间与案涉书证形成时间差距过大,故一审法院对其调取证据及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据以起诉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主要包括有”矫昌启”签字及加盖”启达分公司”印章的两份打印件书证,因被上诉人否认该书证所载事实并申请司法鉴定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两份书证经司法鉴定并非矫昌启本人签字、并非启达分公司备案印章,不足以证明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诉请主张的事实无据证明,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上诉人举证的手机短信内容,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足以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因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诉事实的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泽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巍立审判员林荣峰审判员何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