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3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东、王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东,王洪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267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伊通农联社”。住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于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系伊通农联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王东,男,197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王洪梅,女,1979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农联社诉被告王东、王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王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王东、王洪梅偿还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59.36元(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合计37159.36元。诉讼费由王东、王洪梅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王东在我社所属二道信用社信用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7375‰,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王洪梅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王东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王东、王洪梅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王东与王洪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王东与伊通农联社签订了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东在伊通农联社信用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执行月利率为9.7375‰,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王洪梅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王东未能偿还所欠债款本息。伊通农联社多次追索此款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二道镇石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伊通农联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支付了贷款,故王东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债款本息之义务。另王洪梅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故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因而王东、王洪梅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王洪梅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款本金30000元,利息7159.36元(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合计37159.36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东、王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