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4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夏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夏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苏1204民初4435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现居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1,男,196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夏某2,女儿现已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2016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于2017年1月4日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1离婚。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中天新村123号楼206室房屋归原告刘某和婚生女夏某2共同所有,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在房屋贷款还清后一个月内共同到姜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负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三、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车牌号���沪C×××××号尼桑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原告补偿被告7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前给付被告3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给付被告4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汇入被告的银行卡中(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姜堰东大街支行,卡号:62×××76,户名:夏某1)。五、原、被告各自身边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偿还。六、离婚后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忠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