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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薛红建与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薛红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樱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成,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红建,男,196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闻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建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红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6031号民事判决,改判常泰公司与薛红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荆某不是常泰公司的员工,荆某出具的任何证明不能代表常泰公司,荆某出具的证明中也未阐述薛红建在常泰公司上班。2.薛红建一审中陈述常泰公司从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虽然常泰公司金坛工程申报材料中显示荆某是驻常联系人,此仅证明荆某代为常泰公司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站申报材料,无法证明荆某为常泰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荆某签署的与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站申报材料无关的书面证明能代表常泰公司的行为及其相关证明效力。薛红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薛红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薛红建、常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红建自述于2015年10月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到常泰公司处工作,岗位为门窗车间装配工,由常泰公司公司的业务经理荆某负责管理。常泰公司否认与荆某及薛红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与常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薛红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荆某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薛红建,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在我单位上班,从事车间岗位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每月。其在2016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至今未到我单位上班,特此证明”,荆某在该证明上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但该证明未加盖常泰公司印章;2、常泰公司向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报门窗构配件的申报材料,该申报材料中材料生产企业基本信息显示荆某为常泰公司驻常联系人;3、证人董某1、董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薛红建于2015年下半年在常泰公司处上班;4、常泰公司门窗车间现场照片六张,证明该车间有常泰公司厂名标牌以及相应的管理通知书,同时也反映出常泰公司承接有门窗工程业务。对薛红建提供的上述证据,常泰公司认为荆某出具的证明与常泰公司无关,荆某并不是常泰公司员工;金坛建设工程质检站未要求填写该信息的人员必须是公司人员,荆某不是常泰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从未与荆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支付工资,与荆某无劳动关系,从该证据仅能看出荆某代理我司办理申办材料;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现场照片显示车间为常泰公司承接工程所需门窗的仓库,并不是生产车间。常泰公司就其答辩未向提交证据。2016年11月23日,薛红建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州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常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常州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16]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薛红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中,薛红建陈述其之前与荆某并不相识,系通过火车站附近的中介介绍至常泰公司处工作,当时的中介单上有荆某的联系电话,后由荆某安排老员工带薛红建去常泰公司处上班;工作地点系本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常泰公司塑钢门窗车间,从事穿皮条、清角、焊接、敲玻璃等工作;工资报酬由荆某现金支付,每天110元起,至2016年已经是135元一天,按天结算;考勤由荆某与车间班长考勤,工作内容和工作计划有荆某安排。常泰公司则陈述其与薛红建及荆某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荆某与常泰公司无任何关系,常泰公司只是委托荆某代为办理申报手续;常泰公司也不从事门窗的生产制作,但会以公司名义承接门窗工程,承接工程之后再将生产制作转给第三方。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应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薛红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常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薛红建已提供荆某出具的证明、常州市金坛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申报门窗构配件的申报材料、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报材料显示荆某系常泰公司驻常联系人,现场照片可证明常泰公司承接有门窗工程,荆某本人亦出具书面证据确认薛红建系常泰公司员工,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初步证明薛红建与常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薛红建已就其主张完成举证责任。现常泰公司虽辩称与薛红建之间无劳动关系,荆某亦非其员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薛红建与常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中,常泰公司提交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内容为常泰公司将项目的门窗制作安装分包给荆某,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4月25日,用于证明荆某与常泰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由荆某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薛红建与常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荆某也未在常泰公司上班。薛红建质证认为,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一审中常泰公司并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该份合同没有权威的第三方予以证实,有理由怀疑这份合同是事后签订,并且是常泰公司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制作的。二审中,常泰公司申请证人荆某出庭作证,荆某陈述:我与常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是常泰公司员工,我给薛红建出具的证明的目的为了薛红建拿着证明去保险公司进行车祸理赔。关于申报材料上的签名,当时把工程承包后,常泰公司没有派项目经理去,常泰公司让我拿资料然后签一个字,我就拿了签好字给了常泰公司。当时薛红建工作场所不固定,是临时的,薛红建到常泰公司做活装过车。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我签订的,我们从樱花路8号常泰公司制作好的门窗运到工地现场安装,安装单价是32元每平方,另有13元每平方安装辅材费。我自己结算出来是21000多平方,常泰公司支付了大概60多万安装费。薛红建到工地上去过,他恐高不上楼,主要是装车卸货。对薛红建工资是现金支付,有的一个月一付,有的几天一付。薛红建质证认为,荆某在本案中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陈述很明显是为了帮助常泰公司摆脱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并且荆某陈述他仅仅是将包装好的门窗装车后,发到施工地点进行施工。薛红建在一审中陈述其工作内容为传皮条,清角,焊接,敲玻璃等,其工作内容是为了帮助常泰公司制作门窗,不是卸货装货的,其实际的用工单位仍然是常泰公司。常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中“薛红建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到常泰公司处工作”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法院其他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材料生产企业基本信息载明荆某为常泰公司驻常联系人,还载明申报单位为常泰公司,申报单位联系人为荆某,办公地址为常州市樱花路8号。另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对此申报材料承诺真实、有效、合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常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包括门窗制作和安装,而荆某陈述仅承包门窗安装,且是从樱花路8号常泰公司制作好的门窗运到工地现场安装,二者存在矛盾。荆某2016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薛红建“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在我单位上班,从事车间岗位工作”,“其在2016年3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以后,至今未到我单位上班”,而荆某作证中陈述薛红建工作主要是装车卸货,荆某证言与证明自相矛盾,且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4月25日,与荆某证明中薛红建上班时间不符。综上,常泰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和荆某证言因明显存在矛盾,均不可作为证据使用。材料生产企业基本信息明确载明申报单位为常泰公司,申报单位联系人为荆某,办公地址为常州市樱花路8号。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出具承诺书对此申报材料承诺真实、有效、合法。综合材料生产企业基本信息、荆某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和薛红建本人陈述可以初步证明薛红建与常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常泰公司虽对薛红建的主张和请求提出反驳,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薛红建与常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常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常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敬兵审判员  杨 迪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