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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许发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许发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133号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泰宏集团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秦炳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商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发平,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徐荣兰,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瑗,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建司)诉被告许发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XX志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许发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宏建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巴区劳人仲裁案[2017]0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资56000元,经济补偿金27600元(9200×3月)。巴州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10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应付工资,以9200元/月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款。原告认为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应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被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上包括综合保险800元,通讯费1500元,综合补助800元,月考核1500元,10%考核1000元在内的各项补助费用,共计10000元。原告认为应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均应为劳动者每月应得工资,理由如下:综合保险是在工资之外额外发放的用于保障劳动者安全的保险费用,由劳动者自行购买保险。通讯费系因工作联系而发生的通讯消费并用相应凭证予以报销的费用,通讯费属于公司福利。综合补助是公司提供包括清凉费、防暑降温、劳保费等相关补助费用,同样属于公司福利。月考核是对劳动者的出勤考核,对是否履职尽责的绩效考核。10%是年底的绩效考核,是公司对劳动者一年的总体表现的综合考核。综合保险、通讯费、综合补助属于公司福利,不应计入工资范畴。月考核和10%考核属于绩效考核,属于视劳动者的工作表现而核定支付的的相应报酬。以上五项不属于劳动者应得工资。因此,应以5400/月为标准计算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2015年8、9月工资及借支13000元)。即原告应付被告的工资为19400元(5400元×6月-13000元),而非56000元。原告应支付的补偿金为16200元(5400元×3月)而非27600元。原告认为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巴区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书对应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巴区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以5400元/月为计算标准支付被告工资19400元,经济补偿金16200元,共计35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发平辩称: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明确工资包括计时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泰宏公司每月均以现金方式全部发放给劳动者,即劳动者应得的报酬;2、原告所称的工资是他们自行划分的,不是按照法律规定,通讯费和综合补助属于法定工资范畴;3、月考核、10%考核实际上并不存在,即使存在考核制度,劳动者也应获得全部考核工资。与考核结果直接相关的考勤制度2016年5月才开始实施,即使存在非书面的考核制度,因泰宏公司并未举证劳动者存在考核不达标的相关证据,劳动者也应当领取全额考核工资;4、泰宏公司在劳动者离开公司后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也证明泰宏公司认可劳动者应当领取全部工资;5、劳动者自始至终领取的工资都是一样的,即所谓的补贴、考核都是劳动者的常规性收入,应当属于工资;6、根据建筑行业惯例,劳动者与建筑公司只会协商最终拿到多少钱就是工资,也正因为劳动者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就是六项之和,因此对工资表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原告为许发平、康志毅、舒红桃等三人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也为六项之和。综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劳动者每月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许发平到原告泰宏建司任项目安装主管,2016年3月底,被告许发平离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资结算单,认定原告泰宏建司应付被告许发平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45000元,2015年1月至12月10%考核12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底应付工资30000元,扣除借支13000元,下余工资合计74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泰宏建司支付被告许发平2015年8、9月工资18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度《巴中市中心医院第二医疗区门诊医技大楼、住院大楼工程工资表》载明:被告许发平基本工资5400元。综合保险800元,通讯费1500元,综合补助800元,月考核1500元,10%考核1000元,合计1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因工资、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发生争议向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2日,巴中市巴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区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泰宏建司应支付被告许发平工资共计56000.00元,经济补偿金27600.00元(9200×3月)。2017年6月,原告泰宏建司以巴区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计算标准错误为由,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而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巴区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书,施工公告牌照片,泰宏建司关于“巴中市中心医院”项目部函及通讯录,交易明细,许发平工资结算单,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民工工资支付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泰宏建司认为,应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均应为劳动者每月的应得工资。综合保险、通讯费、综合补助、月考核及10%考核均不属于劳动者应得工资。因此,应以5400元/月计算被告许发平应得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许发平认为,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劳动者每月实际领取的金额为准。关于工资计算标准,原告泰宏建司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给被告许发平的工资结算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理应遵照执行。在该工资结算单中,已明确原告泰宏建司应支付被告许发平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底工资及2015年1月至12月的10%考核共计87000元。扣除被告许发平借支13000元及2017年1月25日原告泰宏建司支付的2015年8、9月工资18000元,下余56000元,原告泰宏建司理应继续支付。对原告泰宏建司要求以5400元/月为计算标准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月考核及10%考核属于对劳动者完成或超额完成工作后企业给予的奖励,具有奖金的性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许发平存在考核不合格的情形,故该部分收入应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依据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故被告按月领取的通讯费也具有工资性质,该部分收入也属于工资组成部分;综合补助,原告泰宏建司虽未举证证明综合补助所包含的具体项目,但在给被告许发平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将这一项纳入了工资的范畴,并按月发放给被告许发平,故本院认定综合补助也应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收入……”之规定,巴区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书将除综合保险外的基本工资、综合补助、通讯费、月考核及10%考核等收入共计92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妥。原告泰宏建司请求撤销巴区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巴区劳人仲案[2017]09号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发平工资56000元,经济补偿金2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新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