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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邹水平、威远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水平,威远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0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水平,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朱先友,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远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341号。负责人罗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温华书,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邹水平因与被上诉人威远县机关事业社会保险局(简称县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9日作出的(2017)川1024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定,一、1993年4月24日,威远县人事局下发《关于同意吸收录用何泽彬等拾名同志为干部的通知》,原告邹水平录用为干部,该通知载明“上述人员的管理、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当时政策规定执行。本人档案由威远县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管理并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原告被录用为干部时系威远县黄荆沟镇深沟煤矿矿长,后调动到威远县黄荆沟镇人民政府工作,曾任该镇的工交办副主任、农贸办副主任。1999年8月3日,威远县黄荆沟镇人民政府以原告属于“镇行政机关使用的未经县人事局批准招聘录用的编制外人员(含县人才交流中心管理的人员)”,清退原告。原告不服,遂上访,但一直未能解决编制问题。2003年5月14日,中共威远县委办公室作出《关于“两企一办”录用人员问题的通知》,该通知中对“两企一办”录用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作出决定:“……3.对应交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个人部分,必须由本人足额缴清,单位统筹部分暂时挂账,待情况好转后由县财政与各镇算账清偿。”2003年8月,按照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原告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的身份在被告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补缴1996年1月至2003年6月养老保险费用。2012年6月,邹水平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金。2015年起,因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文件精神,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分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县机保局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办理工作,威远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简称县社保局)负责“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办理工作。威远县黄荆沟镇人民政府电话通知被告之子转告邹水平,其养老保险关系要转移到县社保局。按照省、市有关妥善处理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问题的文件精神,2016年6月底前须完成该项工作。2016年6月17日,威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进一步完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一、在岗和已退休人员均不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仍保留录用干部身份。二、在岗和已退休人员养老保险由县机保局全部转入县社保局。……四、基础养老金以外的生活补贴等待遇参照本镇同类已退休事业单位人员领取;基础养老金及去世后有关待遇就高不就低,如果同期同类机保高于社保,则补齐差额部分;经费由镇级财政承担,县级财政适当予以资金倾斜”,因此,2016年7月起,县机保局停发邹水平养老保险待遇,改由县社保局发放。2016年9月23日,邹水平的养老保险关系正式移交到县社保局。二、县机保局2016年6月以前的职权范围。1996年1月1日,根据《威远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威府发﹝1995﹞117号)第四条“威远县人事局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所属的威远县机关事业保险局具体负责本试行办法的实施”、第五条第(一)项“养老保险的范围和对象(一)凡纳入威远县人事局工资基金管理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集体混岗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都必须纳入养老保险”的规定,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单位的县机保局负责纳入威远县人事局工资基金管理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集体混岗人员)和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2003年5月23日,根据威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完善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威府办发[2003]51号)第三条第(一)、(二)项“(一)机关、事业单位聘用或采取各种用工形式使用并与之形成劳动关系人员的养老保险,凡是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按单位同类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凡是没有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标准的人员,按内江市劳动保障局、内江市人事局《关于人事代理人员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文件规定办法参保。(二)机关事业单位因辞职、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在未找到新的工作之前,可以个人身份按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办法继续参保。……”的规定,县机保局职权扩展,可以办理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等采取各种用工形式建立劳动关系人员的养老保险,以及因辞职、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及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的养老保险参保工作。至此,县机保局办理养老保险的范围扩大。三、2016年6月以后,县机保局不再具有支付编制外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职权,支付编制外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职权已转移至县社保局。2015年1月3日,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文件精神,对“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第二条“各地区原来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要按照《决定》进行调整”、第三条第(一)项“要根据《决定》要求,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编制外人员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因县机保局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单位,按照该文件的精神,应对其职权进行调整。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川府发﹝2015﹞16号)第十条“清理规范各地试点政策”“各地要认真清理规范并停止执行原开展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政策。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参保人员中,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制度参保范围的人员,规范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不符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参保范围的人员,全部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我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2015﹞57号)第一条原则和要求“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及省政策规定,将参加原试点的各类参保人员转移至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中,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参保人员,转移至国家及省统一实施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参保人员、个体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类型的参保人员,一律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第三条编制外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第(二)、(三)项“(二)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不含已参照企保制度执行的原试点参保人员),除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余额资金(含利息)外,还应转移本人退休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记录和转移当月已在原试点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标准记录。经办机构按照企保制度养老金计发办法重新计算其退休时的初始基本养老金标准”“(三)编制外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工作,各地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的规定,县机保局在2016年6月以后,不再具有支付编制外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的职权,该职权已转移至县社保局。原审裁定认为,1993年4月,邹水平被录用为干部后,其本人档案由威远县人才开发服务中心管理。1999年8月,邹水平被黄荆沟镇人民政府辞退。被告作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单位,2016年7月前,具有办理与机关事业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人员,以及因辞职、辞退、终止劳动合同或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因此,被告于2003年8月22日为邹水平办理了养老保险。2015年1月,国务院发文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依照人社部、财政部以及省政府“将参加原试点的各类参保人员转移至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其中,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的参保人员,转移至国家及省统一实施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参保人员、个体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类型的参保人员,一律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文件精神,对被告的职权进行了调整,被告不再具有办理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参保人员、个体参保人员以及其他类型的参保工作。对上述人员中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也要求于2016年6月30日前转移至企保制度,即转移到县社保局。在此情况下,邹水平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了县社保局,应当由县社保局支付原告的养老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因原属被告行使的职权已转由县社保局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故县机保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经释明并要求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不同意变更。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邹水平的起诉。上诉人邹水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邹水平系退休干部,并由县机保局办理退休,该局在2012年6月起向上诉人邹水平发放退休金。但2016年10月起,被上诉人县机保局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退休金。按照国家文件规定,切实保障退休人员按月领取退休金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县机保局作为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原告按月足额领取退休金。二、被上诉人县机保局称上诉人退休金发放的主管部门是县社保局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退休金发放的主管部门,且被上诉人提交相关移交件和移交表证明上诉人的退休关系转移至县社保局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是国家正式录用干部不是编外人员。综上,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水平是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的身份在县机保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退休年龄后,在县机保局办理的退休并领取退休金。但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十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我省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以及内江市人民政府制发《转发省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下发《关于规范处理机关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通知》,2016年6月,威远县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支付职责已经由县机保局变更为县社保局,且邹水平的养老保险关系已经于2016年6月30日移至县社保局。故县机保局不是本案邹水平请求履行支付退休金职责的适格主体,不是本案原审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邹水平依然不变更被告,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邹水平的起诉并无当。邹水平上诉认为国家正式录用干部不是编外人员的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邹水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春审判员  王晶审判员  蒋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