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6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杜金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杜金香,李文昱,冯春娟,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玉,山东元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昱。原审被告:冯春娟。原审被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家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晓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金香、被上诉人李文昱及原审被告冯春娟、原审被告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金额人民币202477.76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无新证据仅依据经验主义认定的事实错误,从而否定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违反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黄岛支队依法对本次事故予以认定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审被告李文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未经法定程序不容随意改变。上诉人向一审被告冯文娟了解情况,冯文娟称:其驾驶车辆正在缓慢行驶,准备选择停车地点,一审被告李文昱在车辆没有驻停的情况下突然开门下车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庭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细节没有全面调查清楚,且事故当事人之一冯文娟并没有出庭,在这种情况下无法对事故如何发生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驾驶人员无责,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2477.76元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三、事故责任应客观公正划分,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李文昱对此次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一审判决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显然有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杜金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首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简易程序作出,而答辩人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轻微伤”,所以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程序违法,不足以采信。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的规定,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这是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规定,而不是对乘客的规定。而且本案驾驶员冯春娟是受过专业训练的出租汽车驾驶人,更应当尽到停车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冯春娟没有对乘客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昱辩称,同意杜金香的答辩意见。希望维持原判。冯春娟述称,当时我正在安全开车,不知道乘客突然把车门打开了,李文昱也不是未成年人,对在正常行使下不可以开门应该很了解。当时是我报警,保险公司和交警到了现场,交警察看现场后,认定我无责。我认可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意见。青岛集力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述称:认可交警出具的认定书,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意见。杜金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4745.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李文昱乘坐被告冯春娟驾驶的鲁U×××××号轿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昱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2016年5月21日9时,李文昱乘坐冯春娟驾驶的鲁U×××××号轿车沿奋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奋进路港头臧路口处与杜金香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金香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认定,认定书上载明:被告李文昱驾驶车辆开关车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不得停车;(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六)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春娟和杜金香全部责任,后交警部门将“冯春娟和杜金香全部责任”改为“冯春娟和杜金香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昱坐在鲁U×××××号轿车副驾驶位置。鲁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杜金香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后于5月23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L1、2右侧横突骨折,于2016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硬板床休息至少2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5791.46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仅造成人员轻微伤或者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财产损失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除外。”对上述事实,法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出租车违章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下客,乘客下车时出租车司机应当提示乘客在确保安全时才能开车门,原告认为该责任应当由出租车司机承担。被告李文昱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不合理,出事时交警告知三方均有责任,所以被告李文昱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本案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属于重伤,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杜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579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伤残赔偿金161480元(40370×20年×20%)、误工费12166.3元(40370÷365天×110天)、护理费1437.8元(40370÷365天×13天)、交通费11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14745.56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50岁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李文昱对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文昱乘坐被告冯春娟驾驶的出租车在机动车道停靠时开车门将驾驶电动二轮车正常通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不属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轻微伤”,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属于程序违法;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而该条文是对机动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所作出的规定,据此认定乘客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妥当。综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春娟作为专业的出租车驾驶员,是在通过专业培训和考试的基础上获取了从业资格。作为专业的出租车从业人员,应当确保乘客在安全的区域下车,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让乘客开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之规定,被告冯春娟临时停车不当,对乘客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致使乘客开车门与原告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集力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鲁U×××××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35791.46元。2、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260元(20元/天×13天)。3、原告未满55周岁,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1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2166.30元(40370元/年÷365天×110天)。4、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应确认为1170元(90元/天×13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主张交通费110元符合实际支出情况,法院予以支持。6、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5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适宜,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51.4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6051.4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非医保用药超过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426.3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68426.3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477.76元。被告冯春娟及集力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477.76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2260.5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4521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260.50元。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否定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作出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二、李文昱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有责任,一审判决冯春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是否有失客观公正。三、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李文昱驾驶车辆开关车门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李文昱乘坐冯春娟驾驶的出租车在机动车道停靠时开车门将驾驶电动二轮车正常通行的杜金香撞九级伤残,不属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轻微伤”,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属于程序违法;且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的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而该条文是对机动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所作出的规定,据此认定乘客李文昱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妥当。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否定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作出责任划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焦点二和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出租车司机冯春娟违章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下客,没有尽到保障他人安全通行的义务,其作为常年驾驶出租车的专业驾驶员,是在通过专业培训和考试的基础上获取了从业资格,应当确保乘客在安全的区域下车,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让乘客打开车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之规定,冯春娟临时停车不当,对乘客没有尽到提醒义务,致使乘客开车门与杜金香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乘客李文昱在下车时,亦应于车内观察车后方向的车辆行驶状况,在确保安全前提下方可快速开门下车。而李文昱下车时未尽观察注意义务也是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杜金香驾驶二轮电动车亦应审慎观察前方路况,因其观察不周与冯春娟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杜金香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出租车驾驶人冯春娟违章停车、乘车人李文昱未观察后方即开车门以及杜金香行驶中观察不周的行为均有过错,但各自的过错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情形,应由三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应由出租车驾驶人冯春娟承担杜金香各项损失的70%,由乘客李文昱承担杜金香各项损失的20%,由杜金香自己承担其损失10%为宜。基于上述侵权责任承担原则和比例,杜金香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51.46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6051.46元在扣除杜金香自行承的10%损失即2605.15元后应为23446.3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0%即为16412.42元,由李文昱赔偿20%即为4689.26元。杜金香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426.3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余款68426.30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在扣除杜金香自行承担的10%损失即6842.63元后应为61583.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70%即为43108.57元,由李文昱赔偿20%即为12316.73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金香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杜金香59520.99元,李文昱应赔偿杜金香17005.99元。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对保险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杜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520.99元;四、被上诉人李文昱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杜金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005.99元;五、驳回被上诉人杜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1元,减半收取2260.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92.07元,由李文昱负担187.13元,由杜金香负担1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30.94元,由李文昱负担359.10元,由杜金香负担346.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张立宁审判员  范黎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