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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凤芹与李尚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芹,李尚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2282号原告张凤芹,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尚,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向婷,公司员工。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芹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英、被告李尚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15日8时许,马良驾驶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凤芹)沿高碑店市光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1号院路段时,因躲避其他车辆,与李尚尚逆向停放的冀R×××××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凤芹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马良与李尚尚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凤芹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张凤芹,女,1955年6月13日出生,回族,现住高碑店市,事故发生后在高碑店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六周。四、医疗费:9062.4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六、营养费:10天×50元/天=500元(不予支持);七、交通费:500元(部分支持200元);八、护理费:10天×110.85元/天=1108.5元;九、误工费:60天×100元/天=6000元(部分支持52天×60.24元/天=3132.48元);十、施救费:4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李尚尚驾驶的冀R×××××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26.7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住院期间及补助标准相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应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其中300元无票据,不予支持;其余200元救护车费,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主张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6月1日为原告受伤之后,不予采信;原告误工期间参照医嘱建议确认为52天,比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52天×60.24元/天=3132.48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14903.44元,其中14840.98元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62.4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即31.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免除被告李尚尚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72.2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紫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