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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1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与刘清海、申志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刘清海,申志霞,刘玉海,李井英,申长俭,景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1民初1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地址:卫辉市建设路。负责人:马天舒。委托代理人:陈继川,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全喜,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清海,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申志霞,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刘玉海,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井英,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申长俭,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景软玉,女,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清海、申志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9072.27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7日,自2017年6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刘玉海、李井英、申长俭、景软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清海、申志霞以养猪购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刘清海、刘玉海、申长俭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实际借款期限、利率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刘玉海、李井英、申长俭、景软玉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担保,原告按约给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一年期限到期后,借款人于2014年8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循环贷款继续使用,贷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7月31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导致该笔借款形成逾期,现起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未能查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7元,退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卫辉市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