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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袁营与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营,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1428号原告:袁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伟,陕西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原告袁营与被告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25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到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押金6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到实际付款之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1年12月起承揽被告公司废料收购、垃圾清运业务,并向被告公司缴纳了废品回收押金6万元。2016年下半年开始因被告总公司生产滞销,被告公司拖欠其运输费、垃圾清运费25000元一直未付。2016年9月。原告与被告终止上述业务,并要求被告退还押金,被告也同意退还并向总公司申请付款,但迟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故提起诉讼。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清运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废料收购、垃圾运输的合同约定,并收取60000元的押金、以及垃圾清运费为25000元。2、被告出具的关于退回运费押金和废品押金的申请,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退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未退还,被告应承担逾期未退还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开始,由原告承揽被告公司的废料收购、垃圾清运业务,原告ui2011年12月6日向被告交纳押金6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续签《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废料收购及垃圾清运合同》,合同约定:“……二、合同有效期:有限期处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只在此期间能发挥相关效力。三、乙方(袁营)付款方式:年总承包押金60000元(退还押金时不计利息),合同签订日付清。……五、垃圾清运(不包括建筑垃圾)乙方富足清运由甲方指定垃圾池的生活和生产垃圾,由甲方每年给乙方垃圾清运费25000元……”。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就合同约定业务再无合作。2016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清结运费和退还押金,但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废料收购及垃圾清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垃圾清运费25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应按照合同期限确定给付时间,合同期满之日视为给付之日。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自合同期满(2016年1月1日)后至支付完毕之日间的占用利息。双方对占用利息未约定,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按照原告为了合同的履行向被告交纳押金60000元,双方在合同期满后,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且双方不再继续合作,故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60000元应予退还。被告经原告于2016年9月催告后,依然未向原告退还押金,其应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对占用利息未约定,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押金6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25000元及利息、退还押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营支付垃圾清运费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限被告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营退还合同押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陕西桑乐数字化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