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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4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某与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吴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418号原告:冯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吴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欠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张掖市昌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主。2014年,师某因需从原告处租赁×××江淮牌越野车一辆,截止2014年11月6日交付车辆时,产生租赁费共18000元,但债务人师某以资金周转为由未能及时支付租赁费,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作为担保人,于2015年12月2日在该欠条上签字署名,自愿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债务人师某下落不明,未能及时履行清偿责任,经原告向担保人催要,担保人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某辩称:1.师某租赁车辆的情况属实,当时出具欠条时,车辆已经租赁完毕,师某找我当担保人,当时师某、冯某、郑涛、杨志龙都在场,我在三张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三张欠条是师某分别向冯某、郑涛、杨志龙出具的;2.至于师某具体承租他们三个人中谁的车,承租了几辆,我不清楚;3.我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欠款,但是具体还了多少,我忘记了,也没有还款凭证,是我把钱给师某,让他给冯某、郑涛、杨志龙分别都还了些;4.我只是在这些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当时并没有说我是连带担保人,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冯某的当庭陈述;2.2014年11月6日,师某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吴某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3.被告吴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张掖市昌顺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主。2014年,案外人师某向原告租赁车辆,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1月6日,租赁费共计18000元,师某于2014年11月6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8000元的欠条一张。后师某未偿还该租赁费。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师某索要租赁费时,被告为师某提供担保,被告吴某在该欠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该笔欠款提供担保。后欠款经原告催要,欠款人师某及担保人吴某共计偿还5000元,下欠130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吴某自愿在案外人师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告冯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吴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对还款日期未作约定,故被告吴某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某应偿付的欠款数额,被告吴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偿付部分欠款,具体数额已记不清,亦无还款凭证提交。对此,原告冯某称被告吴某向其偿付1000元,师某向其偿付4000元,二人共计偿付5000元,现下欠13000元未付。对于吴某实际偿付的欠款数额,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欠款人师某及担保人吴某共向原告偿付5000元,下剩未付欠款为13000元。故被告吴某应向原告冯某偿付欠款1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冯某欠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吴某负担180元,原告冯某负担7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