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柏志与黄生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柏志,黄生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992号原告:吕柏志,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大冶市。被告:黄生豪,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吕柏志与被告黄生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生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生豪偿还借款本金57010元并支付利息15227.24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自借款之日分段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黄生豪向原告支付罚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吕柏志与被告黄生豪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5月17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借款要约,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016年6月16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出借借款14笔,本金共计5701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4%,且每笔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分别自2016年5月27日至6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截至2017年7月3日止共差欠原告本金57010元,利息15227.24元,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生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原告吕柏志与被告黄生豪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被告黄生豪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借款要约,原告通过网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于2016年向被告出借借款14笔共计5701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均为24%。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间,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分别为:5月17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同年5月27日;5月18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同年5月28日;5月19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同年5月29日;5月20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同年5月30日;5月20日借款7000元,到期日为同年5月30日;5月21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同年5月31日;5月22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1日;5月23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2日;5月24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3日;5月25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4日;5月26日借款3000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5日;5月26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10日;5月27日借款10000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10日;6月16日借款10元,到期日为同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借款本息均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柏志与被告黄生豪通过合法的互联网借贷平台签订借款协议,吕柏志依约向黄生豪支付了借款57010元,黄生豪应当按约定按期偿还本息,现其逾期拖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吕柏志要求黄生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至2017年7月3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15227.24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定为15190.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生豪应偿还原告吕柏志借款本金57010元及利息15190.2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柏志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3元,由被告黄生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洋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