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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执11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春妹、吴初清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5执11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春妹,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被执行人:吴初清,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申请执行人吴春妹与被执行人吴初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39927元,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吴初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限制消费令及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经本院查询吴初清名下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勤模审 判 员  林华杉代理审判员  连加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