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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李伯奎、王崇斌、陕西大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李伯奎,王崇斌,陕西大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4民初1521号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西段南侧(区信用联社家属楼)。法定代表人:张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燕,陕西润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佳林,上海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奎,男。被告王崇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锋,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大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张家东村水利建筑公司家属院4幢30601室。法定代表人:王崇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北京城建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与被告李伯奎、被告王崇斌、被告陕西大田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北京城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崇斌支付原告北京城建欠款人民币35万元,利息6825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7日),2017年6月8日后仍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王崇斌、被告李伯奎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城建欠款人民币40万元,利息7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9日后仍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3、被告大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7日,被告王崇斌和被告李伯奎以介绍业务为名,向本案原告北京城建提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由原告北京城建向王崇斌出借人民币8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大田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崇斌出借借条后原告北京城建向被告王崇斌交付现金80万元。2014年3月8日,被告李伯奎向原告北京城建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北京城建借款人民币4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崇斌将上述80万元借款交付40万元给被告李伯奎,该笔借款同样由被告大田公司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北京城建多次向被告王崇斌及被告李伯奎主张要求返还,被告王崇斌返还五万元之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伯奎更是躲避原告北京城建。故原告北京城建诉至本院。被告王崇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住所地不在阎良区境内;二、原告住所地不在阎良区境内;三、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境内。故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由西安市雁塔区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北京城建辩称,同意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阎良区;原告北京城建虽工商登记在西安市阎良区人民西路西段南侧,但原告北京城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雁塔南路2216号曲江国际大厦15层1503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所在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也不在阎良区;且本案原告北京城建同意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该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王崇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崇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妮审 判 员  张素粉人民陪审员  尹延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盛 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