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8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某,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喜德县,彝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地喜德县,暂住青岛市城阳区。2016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伙同阿杜(音名,在逃)撬窗进入即墨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害人迟某经营的某某超市,盗窃人民币900元、香烟若干(成条香烟约40条、散盒香烟约80盒)、“雅迪”电动车1辆、“西铁城”牌手表一块,共计价值人民币10628元。其中,被告人牛某某分得香烟3条、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牛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证明,被害人迟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监控视频情况说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袁贵先人民陪审员 杨世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