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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行审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2行审68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余青。委托代理人朱勋、鲍娴。被执行人浙江天孚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梅芳。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义环罚字[2016]4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8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经营的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员工用连有一根消防水带的抽水泵把锅炉房西侧锅炉水膜除尘循环池内的废水抽取一部分到附近的污水阴井内。经调查,被执行人现有的建设项目于2010年10月底建成投产,注册资金为3500万元,年产值大概3000万元。主要生产设备有:涂布机4台、生物质颗粒燃料锅炉1台、胶水反应釜2个、分切机6台。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改正;2、罚款人民币42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已进行改正,但又不完全履行,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42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6]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洵敬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