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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许江涛与李争辉、李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江涛,李争辉,李炳伟,杨蒙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1055号原告许江涛,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李争辉,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李炳伟,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被告杨蒙蒙,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许江涛诉被告李争辉、李炳伟、杨蒙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江涛及被告李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炳伟、杨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争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4392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6万元,共计73920元。(暂从2015年6月18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31日共计4392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炳伟、杨蒙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本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为孟津县出租车司机,平日关系较好。2014年12月19日,被告李争辉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向被告李争辉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同时,被告李争辉出具了借条一张。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李争辉人民币90000元,借期6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另由被告李炳伟、杨蒙蒙出具担保书,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李争辉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元(有银行流水为证)。到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本金,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被告才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0元和50000元。其后,被告便躲避原告,不再偿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李争辉辩称,我借原告本金90000元,原告借我钱时直接减去1800元的利息,实际原告转到我账户上的是88200元。我已经还款70000元,现仅欠本金20000元,利息应当从2016年11月底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计算,不应当按照合同上的约定计算。我一直在向原告还款,违约金不应当进行计算。被告李炳伟、杨蒙蒙缺席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主要证明:1、被告李争辉向原告借款90000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3、违约方式为到期未还情况下,按照日利率5‰计算违约金;4、该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二、担保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李炳伟、杨蒙蒙对被告李争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建设银行个人存款明细查询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李争辉按每月1800元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被告李争辉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被告李争辉和原告约定借款90000元,借款时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1800元,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88200元;二、2015年年底被告李争辉还款10000元,2016年11月底被告李争辉还款50000元;三、原告与被告李争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本院认为,被告李争辉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该案借款数额问题,虽然被告李争辉对原告诉请的90000元并无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该规定,该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88200元返还,扣除被告李争辉已经返还的60000元,被告李争辉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争辉偿还利息、违约金43920元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争辉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李争辉已经支付五个月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本金88200元计算月息为1764元,剩余一个月利息为1746元;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从2015年6月18日算至本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日利率为5‰(年利率18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被告在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10000元、2016年11月底归还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①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年底(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882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1348.4元;②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底(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782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17151.87元;③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应以28200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为3384元;以上违约金数额(11348.4元+17151.87元+3384元)共计为31884.27元。从2017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8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李炳伟、杨蒙蒙以担保人名义在担保书上签字,为李争辉提供担保,并以其名下的豫C×××××出租车、豫C×××××出租车作为财务抵押,承担《个人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条款,该合同保证条款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炳伟、杨蒙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江涛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1746元、违约金31884.27元(该款项违约金从2015年6月18日按月利率2分算至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本金28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算至本案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款项期间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炳伟、杨蒙蒙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许江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争辉、李炳伟、杨蒙蒙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