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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方辉与汪道华、张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辉,汪道华,张秀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503号原告:方辉,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汪道华,男,汉族,1981年2月17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张秀涛,女,汉族,1982年6月5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方辉诉被告汪道华、被告张秀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道华、张秀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道华、张秀涛向原告方辉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50万,月息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由被告汪道华、张秀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汪道华因承包十堰市方滩乡南水北调移民三标段工程,向原告方辉购买红砖用于建房。截止2015年4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汪道华尚欠原告方辉18.5万元红砖款未结清。2015年4月下旬,因汪道华在河南南阳承包土建工程需要保证金,被告汪道华向原告方辉提出借款31.5万元,并表示愿意将这31.5万元借款和此前的未结清的18.5万元红砖款合并算做原告向其出借的现金款,原告同意了被告汪道华的借款请求。2015年4月22日,被告汪道华和其妻子张秀涛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三分,按季度计息付息。当天,原告方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汪道华出借31.5万元。其后,被告汪道华、张秀涛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利息165000元,之后就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汪道华、张秀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汪道华、张秀涛将欠砖款18.5万元和借款31.5万元一并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三分,按季度计息付息。当天,原告方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汪道华转款31.5万元。后被告汪道华、张秀涛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利息165000元,剩余本金利息未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汪道华、张秀涛欠原告砖款和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信用社结算凭证及账户明细为证,欠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方辉请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道华、张秀涛共同偿还原告方辉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为本金,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汪道华、张秀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全 琳审 判 员  陈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