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新育与王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育,王华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503号原告:王新育,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被告:王华兵,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原告王新育与被告王华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华兵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华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只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于2015年4月份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此原告王新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兵偿还借款。被告王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王新育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被告王华兵以其做土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新育借款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到期后,被告王华兵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1日在原告王新育追要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王华兵当场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注明于2015年4月之前还款。逾期后原告王新育多次找被告王华兵索要借款未果,故此,原告王新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华兵偿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育与被告王华兵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有被告王华兵向原告王新育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王新育的取款凭证为证,被告王华兵理应依法偿还原告王新育借款13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王新育请求被告王华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新育偿还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劲松审 判 员 万 烨人民陪审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 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王新育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王新育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新育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华兵向原告王新育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证。证明原告王新育从银行取款向被告王华兵借款的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