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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民初965号原告卿炳建与被告陈柏文、沈桂云、第三人柏良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炳建,陈柏文,沈桂云,柏良慧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湘1102民初965号原告:卿炳建,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敬楷,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柏文,又名柏文华,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被告:沈桂云(系被告陈柏文妻子),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第三人:柏良慧(系被告陈柏文、沈桂云女儿),女,199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雪桂,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卿炳建与被告陈柏文、沈桂云及第三人柏良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给被告陈柏文建房过程中摔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陈柏文不愿按赔偿标准赔钱,因双方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起诉到零陵区人民法院。被告陈柏文、沈桂云夫妻原在零陵区城北花果山7号有44.12平方米的房屋一间,原产权证号0201700,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柏文为了逃避债务,于2016年3月8日在该宗地无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无偿过户到其女儿第三人柏良慧名下。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柏文赔偿原告145857.2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柏文不配合法院执行,一分钱案款不交,并为恶意逃避债务,与女儿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被告陈柏文辩称:他们的房子卖给别人,没有人要,房子的手续不齐全,且房子所在地段也没有任何开发的意义,他女儿看见他们可怜才承担家庭的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桂云辩称:他们的事情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房子本来就卖不掉,她女儿看见他们可怜才承担家庭的责任,且为了这么���小事却冻结她的房子,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不理会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之前原告没有申请冻结该房子,本案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这个房子卖不卖得出去都是一个问题,没有土地使用证等任何相关手续,她是看见父母生意不好,房子也没有起好,并且还要支付建房工人的工资,所以她才向亲戚借钱,将父母的房子买下,解决父母的困难,因此该买卖行为合情合理合法。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陈柏文的房产登记申请表,欲证实零陵区城北花果山7号房屋原是陈柏文的房产,原产权证号:××××;2.柏良慧的房屋转移登记审批表,欲证实零陵区城北花果��7号房屋已过户到柏良慧的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7号;3.房屋买卖合同,欲证实陈柏文、沈桂云夫妇于2016年3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转移登记,无偿转让给其女儿柏良慧;4.户籍资料,欲证实陈柏文与沈桂云系夫妻关系,陈柏文与柏良慧系父女关系;5.(2015)零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及中院(2016)湘11民终177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决陈柏文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并且二审是维持原判的。对上述证据,被告陈柏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一审的判决书和二审的传票没有送达给他,但二审的判决书却送达给他了。被告沈桂云同意被告陈柏文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柏良慧质证认为:对这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柏文、沈桂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柏良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银行流水、借条,欲证实第三人为了买房子向哥哥柏亮斌借款10000元,柏亮斌从自己的银行帐户里取出来借给第三人的事实;2.身份证、证明、银行流水、借条,欲证实第三人向姑姑柏新华借款36000元用于购买父母的房子,并且有银行流水账予以证实的事实;3.房产证,欲证实争议房屋已在2016年3月8日过户给第三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借款人与柏亮斌之间是兄妹关系,所以出具的借条是不可信的,借款行为在后,买房行为在前,因此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是亲戚关系,房屋买卖的时间在前,借款在后,应该从出借人的账户划到借款人的名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反质证认为:法律没有规定说不能借亲戚的钱,房子在2016年3月8日就已经过户了,而对方的一审判决是在2016年7月,中院二审的判决是10月份了,所以当时不存在债权,因为当时法院并没有冻结该房屋。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表异议,故均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又未能说明不能出庭作证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均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同时第三人向证人借款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也未能体现,故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未表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房的过程中摔伤,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5)零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145857.27元。原告及另案被告伍振忠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湘11民終17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早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此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将其所有的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城北花果山7号的房屋一套(44.12㎡,原产权证��为永政房字第××××号)无偿(双方虽声称以4万余元的价格进行交易,但既无收领款收据,又无银行转款记录,且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上也未标明价款)过户至其女儿第三人柏良慧名下(新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零陵字第××××7号),原告发觉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行使的是债权人撤销权,要行使该项权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即(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二)债务人实施了一是处分财产的行为;(三)债权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四)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五)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原、被告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之债在原告行使撤销权时就已经有效成立,在此之前,被告就实施了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且该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涉案房屋已经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被告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导致其财产减少,并严重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实现,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无偿转让财产,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上述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陈柏文、沈桂云与第三人柏良慧之间就位于永州市零陵区城北花果山7号房屋的转让行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柏文、沈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谭小兵人民陪审员  胡克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