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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程军然,王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6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银峰,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徐晓双,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军然,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垒,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上诉人郑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程军然、王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豫1024民初字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银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双、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军然、王垒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银峰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四项费用共计增加81500.2元,其他费用不变。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过低。上诉人因事故住院182天,医嘱明确出院后需要休养半年,上诉人的误工期应当是一年。上诉人出院后多次去医院继续治疗,不可能继续工作,一审的认定过低,不能弥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不能继续工作的损失。2、一审认定的护理费过低。3、一审认定的营养费过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上诉人郑银峰因事故导致的损伤为肋骨骨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天数90天,而上诉人住院182天,医疗费花费2万元左右,其票据显示大部分为床位费。在一审中郑银峰要求作伤残鉴定,后期可能因为伤情够不上,没有进行鉴定,医院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随意性过大,上诉人请求出院后的误工天数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所以没有得到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审中多认定误工费的误工天数82天合计6118元、护理天数82天合计7606元、营养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共计17004元,请求依法改判。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郑银峰辩称,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住院182天,另外出院后医嘱要求休养半年,所以上诉人的误工期因当是一年,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其配偶及长子护理,出院医嘱要求陪护一人,上诉人多处骨头受损,至今仍不能长时间站立,出院医嘱中明确表明需加强营养。2、上诉人程军然的电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被上诉人取走,并承诺赔偿电动车损失。3、上诉人严格遵循医嘱就医诊断和住院,用药清单、病历、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上都显示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一直接受检查使用药物。所以说上诉人的住院天数是遵循医嘱和治疗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所必须的,另外上诉人在检查结果之外仍伴有胸闷、吐血等症状,出院后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作为一个普通的群众没有人愿意长期住在医院,原告不存在恶意延长住院的情形。程军然、王垒缺席未答辩。郑银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等共计1356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程军然驾驶被告王垒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临)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鄢共交认字[2016]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军然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银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军然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王垒名下,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该次事故中,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踝关节外踝骨折、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5、右侧第8肋骨不完全骨折,共在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2天(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共计花费医疗费2791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军然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7233元/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军然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原告郑银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军然负该次事故费全部责任、郑银峰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被告程军然应当根据自己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军然驾驶的豫K×××××(临)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垒,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军然、王垒负责赔偿。原告郑银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791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30元/天×182天);3、营养费1820元(10元/天×182天);4、误工费13579.2元(27233元/年÷365天×182天);5、护理费16880.6元(33857元/年÷365天×182天);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6665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银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659.7元(65659.7元-15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程军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对原告郑银峰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郑银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659.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被告程军然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三、驳回原告郑银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原告郑银峰负担1921元,被告程军然、王垒负担109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郑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鄢陵县人民法院2017年6月21号CT片子两张证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在医嘱要求的住院期间外仍伴有胸闷吐血等症状,身体一直没有康复,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持续产生。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质证称:没有专业知识,对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的CT片子看不懂。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银峰伤情若因本案的事故造成,则属于后续治疗的问题,后续的检查,误工、护理及营养费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但不能达到本案中所证目的,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郑银峰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2天,出院证上虽有建议休养半年、陪护1人的记载,但该医嘱与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1、功能康复锻炼;2、定期复查。)的内容不一致,另外出院医嘱只是一个参考,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郑银峰的病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酌定误工期限为182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并未就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申请鉴定,其诉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和上诉人郑银峰的该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银峰诉称误工和护理一致在持续,应当加强营养的主张,属于后续治疗的相关问题,若与本案事故存在关联性,其可另行主张。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有车辆损坏的记载,但是上诉人郑银峰并未举证证明车辆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郑银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