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9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建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建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399号原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1号1幢9-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568748775X。法定代表人:徐洪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基龙,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马建敏,女,1987年6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建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建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建敏支付原告代偿款4532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建敏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马建敏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农行九龙坡支行申请贷款31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合同履行后,因被告马建敏多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偿还了分期资金本金、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等,共计45325.85元。原告代偿后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马建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被告马建敏与农行九龙坡支行及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农行九龙坡支行贷款用于在原告处购买歌诗图牌汽车,贷款金额为316000元;分期手续费率为11%,金额为3476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车辆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建敏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履行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马建敏应将应还欠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同时还应按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向九龙坡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履行中,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期数及时足额归还各期款项。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原告先后五次代被告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偿还了被告所欠款项,合计代偿金额为45325.85元。该代偿金额中包括被告按借款合同应付的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马建敏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建敏因购买车辆向农行九龙坡支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属实。因被告未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欠款45325.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建敏支付该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建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胜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532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马建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