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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韩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韩蕊,张发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农贸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蕊,女,汉族,1998年5月3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发安,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住许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蕊、张发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沛、被上诉人韩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宾到庭参与诉讼,被上诉人张发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交通事故只造成韩玉祥受伤,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主要伤情为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此伤情是否是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张发安不予认同,其向一审法院说明了情况。韩玉祥因病在交通事故两个月后意外去世,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一审支持精神抚慰金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韩蕊辩称,本次事故中张发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韩蕊之父受伤,各方都未对死亡是否因事故做出申请,××例和死亡报告,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韩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付医疗费8627.99元、误工费3182.22元、营养补助96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车损3600元、护理费2117.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合计50574.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日,被告张发安驾驶豫K×××××小型轿车与原告之父韩玉祥驾驶的电动车在许昌市××路与××豪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之父韩玉祥受伤住院、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第20160229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发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玉祥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韩玉祥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32天。住院伤情诊断为腰椎2-4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额部皮下血肿及腰部及胸部软组织伤等,花去医疗费共计8627.9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韩玉祥及护理人员均系河南巡舟车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制造业的年工资标准41338元予以计算。后韩玉祥因病于2016年5月30日意外去世,其与妻子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其仅有一独生女即原告韩蕊。原告之父韩玉祥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河南易得鉴定评估字(2016)第033127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评估事故造成该电动四轮车的修复价格为叁仟陆佰元整(3600元)。事故车辆豫K×××××登记车主系许昌源流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张发安,该车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交有交强险,其中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发安垫付原告医疗费2627元,造成其车损632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被告张发安驾驶豫K×××××号出租车与原告韩蕊之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发安负事故主要责任,韩玉祥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被告张发安因承担赔偿韩玉祥合理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韩玉祥在事故发生后数日即突然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行使民事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K×××××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故原告之父韩玉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经一审法院审核,受害者韩玉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总计862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误工费3624元(41338元÷365天×32天)、以原告请求的3182.22元,护理费3624元(41338元÷365天×32天)、以原告请求的3217.7元。电动车维修费3600元。结合韩玉祥伤情以及出院后不久即意外去世等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为25547.91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负担10000元,鉴于张发安已经先行垫付262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7373元。下余547.99元(10547.99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383.59元(547.99元×70%)。原告的车辆损失36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600元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1120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负担11399.92元(3182.22元+3217.7元+5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22276.51元。被告张发安不再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不予支持。被告张发安辩称的其他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赔偿原告韩蕊各项损失共计22276.51元;二、驳回原告韩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元,原告韩蕊负担298元,被告张发安负担2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确定精神抚慰金是否有充足依据,根据治疗机构对韩玉祥的治疗情况,本案事故导致其头部损伤及多部位骨折的事实,结合韩玉祥的死亡与事故发生之间的时间间隔及受害人身体受损程度,一审根据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