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肖希海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希海,程爱华,肖学经,郝桂勤,程新山,聂瑞玲,张连兴,齐兰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3351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刚,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坚,该行郑母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肖希海。被告程爱华。被告肖学经。被告郝桂勤。被告程新山。被告聂瑞玲。被告张连兴。被告齐兰芬。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希海、程爱华、程新山、聂瑞玲、肖学经、郝桂勤、张连兴、齐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长刚、被告肖希海、肖学经、程新山、张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瑞玲、郝桂勤、齐兰芬、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希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贷款利息13118.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聂瑞玲、程新山、郝桂勤、张连兴、齐兰芬、肖学经、程爱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希海由被告聂瑞玲、程新山、郝桂勤、张连兴、齐兰芬、肖学经、程爱华提供担保,分别在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9月15日。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贷款利息13118.3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肖希海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被告肖学经、程新山、张连兴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聂瑞玲、郝桂勤、齐兰芬、程爱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程新山、肖希海、张连兴、肖学经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相互之间对借款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1日期限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其中被告肖希海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聂瑞玲作为被告程新山的妻子、被告郝桂勤作为被告肖学经的妻子、被告齐兰芬作为被告张连兴的妻子、被告程爱华作为被告肖希海的妻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合同中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肖希海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均为8.5‰,借款到期均为2015年9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分别打入被告肖希海的个人帐户,被告肖希海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118.34元未归还,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学经、程新山、张连兴、肖希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肖希海履行了放贷义务即享有依约向被告追要的权利,被告肖希海未依约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对原告要求被告肖希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新山、张连兴、肖学经自愿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栏签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桂勤作为被告肖学经的妻子、被告聂瑞玲作为被告程新山的妻子、被告齐兰芬作为被告张连兴的妻子、被告程爱华作为被告肖希海的妻子,自愿在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中保证人处签名,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肖希海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聂瑞玲、郝桂勤、齐兰芬、程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陈述、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肖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3118.3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被告程爱华、程新山、郝桂勤、张连兴、齐兰芬、肖学经、聂瑞玲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新山、聂瑞玲、张连兴、齐兰芬、肖学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希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元,由被告肖学经、聂瑞玲、程新山、郝桂勤、张连兴、齐兰芬、肖希海、程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