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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希良诉被告王正欣、王淑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良,王正欣,王淑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231号原告:王希良,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欣,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淑恩,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希良与被告王正欣、王淑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伟,被告王淑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希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餐饮费7168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被告王正欣在我的鑫鑫饭庄多次就餐,共计71688元,被告王正欣在就餐单上签字确认,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餐费,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故诉至法院。王正欣未答辩。王淑恩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正欣签字的42张就餐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0日1211元就餐单是否系单位消费。该就餐单落款为“王正欣鑫盛任华旭”。原告称当时王正欣是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便于区别,故就餐单上标注了单位的简称,当时王正欣到鑫鑫饭店吃饭时并未说饭费由鑫盛公司结算,已结算的一部分饭费也是王正欣送的钱。王正欣的就餐行为是个人行为与鑫盛公司无关。对此被告王淑恩称鑫盛公司与家庭财产没有混在一起,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不管,财产都是个人管个人的。被告王淑恩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正欣与被告王淑恩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王正欣签字的就餐单能够证明被告王正欣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鑫鑫饭庄就餐消费,尚欠原告部分餐款未付,事实清楚。其中2014年9月20日1211元落款处标注“王正欣鑫盛”的就餐单,原告称为个人消费,与鑫盛公司无关,被告王淑恩称公司与家庭财产未混同,公司是公司。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与个人财产未混同,即使是公司行为,被告王正欣作为莱州市鑫盛机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应对该1211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无论该就餐单是个人消费还是公司消费,被告王正欣均应给付该欠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餐费欠款71688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涉案欠款发生在被告王正欣与被告王淑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正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欣、王淑恩共同给付原告王希良欠款716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796元,由被告王正欣、王淑恩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原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