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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3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邮政储蓄银行诉刘克新、白宇艳、武万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刘克新,白宇艳,武万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523民初178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赵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红,女,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七星泡镇华清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泰兴住宅楼。被告:刘克新,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白宇艳,女,3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被告:武万东,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诉被告刘克新、白宇艳、武万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刘克新、白宇艳配偶周玉绅(已去世)、武万东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贷款到期后,刘克新、武万东未及时偿还全部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克新、武万东偿还本金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能提供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地址及其他信息,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被告身份无法确认,案件事实难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的3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贵臣人民陪审员  李晓晨人民陪审员  刘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王海涛书 记 员  赵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