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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利君与沈利冲、俞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利君,沈利冲,俞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161号原告:胡利君,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沈利冲,女,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俞炎明,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胡利君与被告沈利冲、俞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利冲、俞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利君以被告沈利冲、俞炎明���偿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二被告即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自愿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沈利冲、俞炎明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沈利冲、俞炎明于198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1日经登记协议离婚。2010年7月17日,被告沈利冲因资金所需,向原告胡利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7月26日归还。同年8月19日,被告沈利冲再次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8月25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利冲均未予归还。2011年2月12日,被告���炎明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自愿对被告沈利冲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然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于同年7月24日申请撤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胡利君提供的借条二份、借款担保协议、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7)浙0282民初617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胡利君已提供借款给被告沈利冲,被告沈利冲取得借款后未如约归还,显已违约。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沈利冲、俞炎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俞炎明亦明知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利冲、俞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利君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