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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琴与被告刘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琴,刘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257号原告:杨秀琴,女,1981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明,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杨秀琴与被告刘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刘华明偿还杨秀琴借款2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刘华明因生活需要向杨秀琴借款21000元,杨秀琴多次催要,但刘华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刘华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刘华明向杨秀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秀琴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今借人:刘华明。2015.11.17。”杨秀琴曾于2016年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华明偿还借款,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杨秀琴提交的借条、(2016)苏1281民初726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华明向杨秀琴借款21000元,应当清偿。刘华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秀琴借款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6元,由被告刘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2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林秀书 记 员  杨正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