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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孙海青与孙红旭、张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青,孙红旭,张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1735号原告:孙海青,男,196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孙红旭,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张雪萍,女,196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孙海青与被告孙红旭、张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孙海青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孙红旭欠原告20万元,答应短期内归还,后原告由于需要资金向被告孙红旭主张还款,被告孙红旭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案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20万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孙红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孙海青与孙红旭之间的合伙纠纷,本案应由孙红旭的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孙海青、孙红旭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南省舞钢市,且被告孙红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应移送至孙红旭的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孙红旭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鸽审 判 员  谷聪一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易慧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