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朱安钰与刘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安钰,刘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443号原告:朱安钰,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芸,新疆齐万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彬,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云,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安钰与被告刘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安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兆芸,被告刘文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安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5月25日和2016年4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给原告打借条两张。被告刘文彬辩称,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际用于售水机的合作经营,原被告合伙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8日共预支9000元由原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在缴款登记单上签字确认的收款为8850元,于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整,于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7500元的物品,承担1090元的运费,并向原告交付2050元的充值卡,因此被告已经将原告所诉的钱款金额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朱安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15日,2015年5月25日借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及数额被告刘文彬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刘文彬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组织流水账目,证明2016年6月18日、7月15日、8月18日被告预支原告9000元,原告签字确认;2.缴款登记表,证明原告签字确认收款8850元;3.转交单,证明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价值7500元的物品及2050元的充值卡,承担1090元的运费。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文彬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安钰现金贰万元整。2016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安钰现金贰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文彬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了借款数额,且被告在自己书写的民事反诉状中也认可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8日共预支9000元由原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在缴款登记单上签字确认的收款为8850元,于2016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万元整,于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7500元的物品,承担1090元的运费,并向原告交付2050元的充值卡,但第一,经本院向原告提供的证人询问,证人无法证明被告所述的1万元系归还借款���也无法证明被告所称的原告预支的9000元系偿还借款;第二,在被告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被告在庭审中曾提出反诉,但经本院审查,被告无法证明提出的反诉与原告的本诉之间系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并未交纳反诉费)写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7500元的物品,承担了共计1090元的运费,并向原告交付了价值2050元的充值卡,共计10640元;另,合伙组织的现金流水账目上显示:2016年7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整;2016年6月18日、7月15日及8月18日共预支原告9000元,由原告签字确认;同时,《缴款登记表》上由原告签字确认的收款为8850元。综上,被告共向原告退还投资款148250元,而原告仅仅向被告投资了100000元及交付了40000元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故本院对被告���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彬偿还原告朱安钰借款4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琥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人民陪审员 孟玉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玉琼速 录 员 李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