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德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晖,男,199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晖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晖伙同他人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先后多次在孝感城区内盗窃商户现金、摩托车等财物共计5322元。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未成年人)、汪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决)到孝感市学院路被害人赵某1的“如意饺子馆”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盗窃未果。2.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学院路“湘西土菜馆”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将被害人代某店内收银台抽屉现金40余元及牛奶、饮料等物品盗走。3.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王诚(另案处理)到孝感市槐荫大道169号“卓越数码”苹果手机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吴某店内手机、平某、充电宝、耳机等物品盗走。4.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城站路某宏业商城门面“兰州拉面馆”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周某店内的备用金2000余元盗走。5.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分丝南路“彭世修脚”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店内一辆双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6.2016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熊咀三路被害人邱某的“食全食美”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邱某店内饮料盗走。7.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北京路“红珊瑚装饰”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陈某1、岳某停放在店内一辆黑色“王某2”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粉红色“王某2”牌电动车盗走。8.201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长征路125号“卓越数码”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内,将被害人赵某2店内一个手机支架及一块儿童手表盗走。9.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学院路“蜀煌火锅”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店内一辆红色电动车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10.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学院路被害人李某2的“锅香味”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盗窃未果。11.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文化东路“星秀美发”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杨某1放于店内一台联想牌G475GX型笔记本电脑及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G475G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82元。12.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到孝感市文化东路“矮子馅饼”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陈某3店内1700余元现金盗走。13.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到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新铺小学大门旁楼房,采取套龙头锁手段,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楼梯间内一辆钱江牌QJ125T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钱江牌QJ125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元。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受案、立案登记表、身份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2、潘某证言;3.被害人莫某、李某1、陈某2等14人的陈述;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鉴定意见: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2017]41号、[2017]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罪犯汪某某的供述;7.被告人杨德晖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德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德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德晖伙同他人于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采取撬门锁的方式,先后多次在孝感城区内盗窃商户现金、摩托车等财物共计5322元。分述如下:1.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未成年人)、汪某某(未成年人,已判决)到孝感市学院路被害人赵某1的“如意饺子馆”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盗窃未果。2.2016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学院路“湘西土菜馆”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将被害人代某店内收银台抽屉现金40余元及牛奶、饮料等物品盗走。3.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王诚(另案处理)到孝感市槐荫大道169号“卓越数码”苹果手机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吴某店内手机、平某、充电宝、耳机等物品盗走。4.2016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城站路某宏业商城门面“兰州拉面馆”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周某店内的备用金2000余元盗走。5.2016年5月4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分丝南路“彭世修脚”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店内一辆双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6.2016年5月6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熊咀三路被害人邱某的“食全食美”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邱某店内饮料盗走。7.2016年5月9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北京路“红珊瑚装饰”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陈某1、岳某停放在店内一辆黑色“王某2”牌黑色电动车、一辆粉红色“王某2”牌电动车盗走。8.2016年5月14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长征路125号“卓越数码”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内,将被害人赵某2店内一个手机支架及一块儿童手表盗走。9.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学院路“蜀煌火锅”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店内一辆红色电动车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10.2016年5月25日晚,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学院路被害人李某2的“锅香味”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盗窃未果。11.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汪某某到孝感市文化东路“星秀美发”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杨某1放于店内一台联想牌G475GX型笔记本电脑及5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联想牌G475GX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82元。12.201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到孝感市文化东路“矮子馅饼”店,采取撬玻璃门把手手段入室,将被害人陈某3店内1700余元现金盗走。13.2017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德晖伙同潘某到孝感市孝南区新铺镇新铺小学大门旁楼房,采取套龙头锁手段,将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楼梯间内一辆钱江牌QJ125T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钱江牌QJ125T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晖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受案、立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杨某2、潘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李某1、陈某2、李某2、赵某1、代某、周某、赵某2、杨某1、陈某3、陈某1、岳某、邱某、吴某的陈述;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认定[2017]041号、[2017]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罪犯汪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德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德晖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杨德晖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杨德晖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德晖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德晖多次盗窃作案,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