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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王建仁、李梅花与王彩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仁,李梅花,王彩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民终6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仁,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飞,男,生于1984年8月4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建设路*号*栋*单元***号,系王建仁之子。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梅花,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飞,男,生于1984年8月4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建设路*号*栋*单元***号,系李梅花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彩云,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上诉人王建仁、李梅花与被上诉人王彩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仁及王建仁、李梅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哉、王泽飞,被上诉人王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仁、李梅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之女王某某生前与被上诉人经营的原肃州区御苑酒菜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王彩云是肃州区御苑酒菜馆的登记业主,从2014年3月设立登记,到2015年6月注销登记全部由王彩云作为业主行使权利。从2014年御苑酒菜馆开业时,王某某就到酒菜馆务工,期间从来没有转让酒菜馆或者接受转让。庭审中王彩云提供的转让协议在王某某被杀害之前,王彩云并没有签名,协议尚未成立,转让价款也无证据证实支付,转让的酒菜馆也未交付,仍在王彩云及其丈夫的掌控之下。王彩云提供的有王某某及张某签名的借条无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王某某被杀的刑事案件卷宗内,有王彩云的报案笔录,反映了直至当事人被杀害,酒菜馆还是王彩云自己家开办,并没有转让之事,案发后钥匙也在王彩云之处,说明王彩云继续掌管着酒菜馆财产。御苑酒菜馆的租金及取暖费、水电费也是由王彩云或者其丈夫缴纳,否定了转让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王彩云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事实认定清楚。酒菜馆虽然是被上诉人的证件办理的,但一直是丈夫郭某某经营,转让协议是一式两份,自己持有的那份当时没有签字,另一份自己是签了字的。报案的时候被上诉人的小姑子不知道店铺已经转让,就说王某某是店里的服务员。2014年4月6日之后上诉人再没有经营这家店,一直是王某某经营的,一直到2014年10月份的时候王某某把这家店又转让给张某,一审判决中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部分没有说鉴定费的事情,因超过上诉期限,自己也不再提这部分费用的承担。王建仁、李梅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生前与王彩云经营的肃州区御苑酒菜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建仁、李梅花之女王某某与王彩云丈夫郭某某系同学。2013年9月1日,郭某某与王某某的丈夫陈某某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位于巨龙御苑东区36-1-5门店的茶楼。该店于2014年3月4日登记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巨龙御苑酒菜馆”,登记的业主为王彩云,行业为小吃服务。因陈某某与郭某某之间出现分歧,陈某某没有按合伙协议出资,开业后也未参与经营。王某某自该酒菜馆装修时即到该店,其丈夫陈某某退伙后,王某某仍继续留在店内,主要从事采购、记帐工作,郭某某负责管理,王彩云平时不参与酒菜馆的经营和管理。2014年4月6日,郭某某、王彩云以5万元价格将酒菜馆整体转让给王某某后,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甲方为王彩云,乙方为王某某。协议约定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将该房屋签订到乙方名下;协议还约定”该门店二楼的办公室一间(平时郭某某占用),由甲方继续使用直至乙方转店,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办公室内物品归甲方所有。”因王某某无钱支付转让费,当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王某某、张某欠到王彩云现金伍万元(¥50000)”庭审中王彩云承认张某实际为担保人。2014年10月24日,王某某又以12万元的价格将酒菜馆转让给张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张某未支付转让费,且以未找到工作人员仍由王某某管理、经营。2014年11月17日,郭某某、王某某被祁某某、张某、石某某三人杀害。此后,酒菜馆停业。2014年12月28日,王建仁、李梅花要求王彩云经营的肃州区御苑酒菜馆支付王某某工亡赔偿,双方发生争议,王建仁、李梅花及王某某之子陈某某遂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王某某与王彩云经营的酒菜馆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肃劳仲决字[2014]296号裁决,以酒菜馆经营权已转让给王某某,作为酒菜馆的经营者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裁决驳回王建仁、李梅花、王(陈)某某的仲裁请求。2014年6月30日,陈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离婚,陈某某表示对酒菜馆先后转让之事不知情。2015年5月,经王彩云申请,肃州区御苑酒菜馆被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转让协议和转让费欠条是肃州区御苑酒菜馆发生转让的直接证据。王某某于2014年4月6日、2014年10月24日先后两次签订酒菜馆转让协议以及其出具的转让费欠条,足以证明酒菜馆于2014年4月6日已经转让给王某某的事实。虽然2014年4月6日酒菜馆转让后,王某某未按照《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但自酒菜馆经营权转让后,王某某已成为酒菜馆的实际经营者。王建仁、李梅花要求确认王某某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建仁、李梅花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与注销前的巨龙御苑酒菜馆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判断:第一,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双方合意,这种合意须有足够的事实予以支撑,即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组织体中的一员,接受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根据合伙协议、王泽飞询问笔录,可证明王某某在巨龙御苑酒菜馆未设立登记前就已经筹备参与酒菜馆的经营管理,即王某某并非如上诉人所称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到巨龙御苑酒菜馆务工。另外转让协议、欠条、司法鉴定意见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王某某与巨龙御苑酒菜馆业主王彩云、张某所达成转让酒菜馆意思的客观真实存在,故王某某与注销前的巨龙御苑酒菜馆之间并未形成建立和维持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劳动关系的建立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与支配。本案中根据转让协议等证据可知王某某在签订转让协议后需对酒菜馆自担经营风险责任,自负盈亏,因此与被上诉人并未形成紧密的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上诉人在诉讼中始终坚持王某某与巨龙御苑酒菜馆存在劳动关系,但所提交证据难以证明王某某的工作系巨龙御苑酒菜馆业主王彩云安排、管理与支配,双方之间显然欠缺劳动关系所必需的稳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第三,上诉人提供了王彩云询问笔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刑终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张某讯问笔录等证据以证明王某某系酒菜馆的服务员。因刑事案件主要审理查明的是刑事犯罪事实,并未对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评判,该生效判决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有别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强烈人身依附性,应排除仅依据当事人自认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王彩云在询问笔录中称王某某是酒菜馆开了就到店里打工,该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内容矛盾,加之王彩云、张某在笔录中侧重陈述刑事案件情况,故上诉人以上述证据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供王某、于某某证人证言以证明王某某月工资为2000元,因王某、于某某与王某某有利害关系,王彩云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巨龙御苑酒菜馆业主王彩云直接向王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主张王某某与巨龙御苑酒菜馆之间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上诉人未能证明王某某某与注销前的巨龙御苑酒菜馆之间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所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具备长期稳定的人身与财产依附隶属关系,王建仁、李梅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建仁、李梅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立庆审判员刘平代理审判员郑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魏玺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