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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辖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项杰、虞伟建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项杰,虞伟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辖终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项杰,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伟建,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上诉人李项杰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的(2017)浙0206民初3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项杰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一直居住在上海市××路××室,系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虞伟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负有的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依法应以接收还款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上板桥跟135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仪审 判 员  陶金萍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蒋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