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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少训、徐水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少训,徐水雄,韦秋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一):陈少训,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雄,男,汉族,199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审被告二:韦秋盛,男,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陈少训因与被上诉人徐水雄、原审被告韦秋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的诉辩意见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一、二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50元,被告一以自有的博罗县长宁镇XX百货商店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利息,但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3、判令二被告从2014年10月9日按月利息1250元计付利息,直到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算至2015年8月9日利息为1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一辩称,原告所称诉状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二韦秋盛均经营放款公司,韦秋盛开的南方国信是原告徐水雄的分公司。答辩人找韦秋盛借款25000元,作为资金周转。韦秋盛说要和总公司周转资金,并且要按照原告和韦秋盛提供的《借款借据》的形式向总公司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9日,韦秋盛拿到钱后,借给答辩人25000元。2014年12月9日,答辩人将借款25000元及利息4000元归还给韦秋盛,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终了。现原告与被告二窜通,企图侵占答辩人合法财产,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合法利益。另外我俩当时借款累息为8%,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2%,原告与另一被告韦秋盛应将多收的利息2000元返还给我。我恳请法院支持该收条证据,该收条证明我在2014年12月9日将此借款50000元及2个月利息4000元一并付还给了韦秋盛。原审被告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及相关证据,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一、二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两被告立下《借款借据》给原告,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借据约定每月利息2.5%,于每月9号付清利息;被告一以博罗县长宁镇XX百货商店(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一)作为抵押。上述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审被告一向本院提供一张收据,该收据的内容为“本人韦秋盛于2014年10月9日和陈少训一起共同借徐水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陈少训于2014年12月9日把全部伍万借款给我。我收到陈少训给我伍万元借款,承诺借款及利息全部由我承担。收款人:韦秋盛,2014年12月9日”。被告一提供上述收据主张被告一已将借款本息偿还给被告二,庭审时,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收到款项,对还款是否真实与原告无关。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及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一、二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且庭审时,被告一确认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二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一二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2.5分计算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9起开始计付利息。关于被告一、二内部之间借款的数额的比例及被告一是否还款给被告二的问题,被告一主张其实际借款25000元,且已还本金及利息4000元给被告二,其虽向本院提供收据,但该收据系被告一、二之间对于涉案借款的内部约定,对借款人即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时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确认,且被告一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上述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一如偿还的款项超过其应承担的范围,其可就超出部分另行向被告二主张权利。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少训、韦秋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水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水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22元,由被告陈少训、韦秋盛负担。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上诉人陈少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水雄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29号判决,依法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起案件为一起虚假诉讼。正如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所述,被上诉人徐水雄与被上诉人韦秋盛系共同非法经营高利贷,韦秋盛开设的南方国信是徐水雄公司的分公司。上诉人曾向韦秋盛借款25000元,韦秋盛与徐水雄合谋设套,要求必须以所谓的《借款借据》先由韦秋盛向总公司徐水雄借款50000元,而后上诉人向韦秋盛借走25000元,韦秋盛自己保留25000元,该《借款借据》以上诉人担保名义借款完全是两人精心设计的骗局,后上诉人于2014年l2月9日偿还韦秋盛25000元及利息4000元,借贷关系已终了。现两人又窜通制造虚假诉讼,韦秋盛又故意不到庭,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一起虚假诉讼,两人已经涉嫌刑事诈骗,请人民法院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追究两人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陈述事实并提供收据后,并未对本案事实进行细致调查,两被上诉人在本地经营高利贷是众所周知,一查便知,上诉人也在庭审中要求法院进行调查,但法院未进行调查。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虚假诉讼,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水雄与原审被告二韦秋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陈少训是否应当对本案5万元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陈少训认为对于本案中的5万元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是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人一栏署名为韦秋盛的《收据》,对此,一则韦秋盛本人并未到庭,其对此未予以认可;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依据本案中的《借款借据》以及《收款收据》,借款人以及收款人一栏均是由陈少训、韦秋盛签名的,即,本案中的借款是由陈少训、韦秋盛共同向徐水雄所借,现陈少训主张其已将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韦秋盛,即使韦秋盛予以认可,也应当得到债权人徐水雄的同意。徐水雄在一审庭审中对此并未表示同意,故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与韦秋盛共同向徐水雄清偿本案中的借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36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胡 江审 判 员 蓝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曾嘉红书 记 员 叶秀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