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丁伟顺与郑海、王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伟顺,郑海,王贵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780号原告:丁伟顺,男,42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海,男,32岁,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王贵莲,女,28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丁伟顺与被告郑海、王贵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海、王贵莲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丁伟顺与被告郑海系朋友关系。被告郑海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29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8日,2012年1月17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5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如逾期未还承担5000元违约金,被告郑海立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郑海未作答辩。被告王贵莲未作答辩。原告丁伟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四份借条及银行流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丁伟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丁伟顺与被告郑海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29日,被告郑海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伟顺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月息2分/借款人:郑海/担保人:/日期:2011.9.29/137××××3939/147××××8988”;2011年11月1日,被告郑海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伟顺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月息2分/借款人:郑海/担保人:/日期:2011.11.1”;2011年11月28日,被告郑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伟顺)现金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月息2分/借款人:郑海/担保人:/日期:2011.11.28”;2012年1月17日,被告郑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丁伟顺现金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郑海/2012.1.17”,上述款项合计5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郑海与原告丁伟顺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拖欠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郑海与被告王贵莲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郑海、王贵莲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王贵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伟顺借款5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76元,由被告郑海、王贵莲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振淮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