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亚芹与承德县公安局不服行政罚款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芹,承德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21行初25号原告赵亚芹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定代表人薄国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系承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良峰,系承德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赵亚芹不服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作出的承县公(鞍)行罚决字〔2017〕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承德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亚芹、被告承德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明辉、董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承县公(鞍)行罚决字〔2017〕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如下:2017年4月26日12时许,赵亚芹以高铁占地镇政府工作人员不作为为由,伙同王某甲、张某某、闫某某、房某某等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及中纪委上访,然后又伙同于某某、王某乙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然后被接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赵亚芹行政拘留十日。原告赵亚芹诉称:因我组征地补偿款被镇长王某丙私下做主分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过多次信访,县政府包庇王某丙的所作所为,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因此进京上访。我在找旅馆时被北京市的警察送到了接济中心,然后承德县公安局把我接回承德县,后来我被拘留。我认为被告的拘留行为存在如下错误:1、承德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因此,如果我的上访行为违法,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有管辖权的分局予以处罚,承德县公安局无权处罚。2、我的上访行为不违法。我通过正常的上访途径上访至国家信访局,上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在找旅馆时被北京市警察发现后送到接济中心,期间并没有给予书面训诫,行政处罚中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是伪造的,没有我的签字,也没有告知过我,即使有真的训诫书存在,但是也不能一事双罚。当时有同步录音录像,法院有权调取。因此承德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违法。特此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承德县公安局所做拘留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承县公(鞍)行罚决字〔2017〕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承德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亚芹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县公安局辩称:2017年4月26日12时许,赵亚芹以高铁占地镇政府工作人员不作为为由,伙同王某甲、张某某、闫某某、房某某��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及中纪委上访,然后又伙同于某某、王某乙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赵亚芹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以上事实有赵亚芹的陈述和申辩,闫某某、王某丁、房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张某、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赵亚芹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此案的办理过程之中并没有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所作的涉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承德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程序方面: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延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不予收拘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在证据卷第1-62页。拟证明承德县公安局对于某某、张某、王某丁、赵亚芹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实体方面:证据2,于某某、王某丁、张某、赵亚芹、闫某某、张某某、房某某、王某乙、王某甲9人询问笔录,在证据卷第63-115页。拟证明2017年4月26日12时许,原告等9人以征地补偿分配不合理为由,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然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证据3,王某丙询问笔录、邢中山询问笔录、刘志新询问笔录,在证据卷第116-131页。拟证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等9人以征地补偿分配不合理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证据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于某某、王某丁、张某、赵亚芹等9人训诫书,在证据卷第132-140页。拟证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等9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证据5,于某某、王某丁、张某、赵亚芹等9人户籍证明,在证据卷第141-149页。拟证明于某某、王某丁、张某、赵亚芹等9人户籍及前科情况。第三组证据,适用法律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原告认为没有接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其他程序方面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询问笔录属实,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接访人员并非分批接访,对于一起接访的笔录记载有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训诫书中载明到中南海周边信访有异议;对于证据5,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传唤证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处罚事由不一致,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提出未收到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方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此��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认为接访人员一起接访,并非分批,原告质证理由与被告证明目的不冲突,且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内容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内容属实,来源合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亚芹以高铁占地镇政府工作人员不作为为由,于2017年4月26日同王某甲、张某某、闫某某、房某某等人到北京国家信访局及中纪委上访,然后又同于某某、王某乙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后被送到久敬庄接济中心,然后被接回。于2017年4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次,2017年4月27日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以原告赵亚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由对原告赵亚芹做出了承县公(鞍)行罚决字〔2017〕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赵亚芹行政拘留十日,并予以执行。原告赵亚芹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有关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有管辖权。原告上访应该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访,并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违反规定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后被接回。被告受理立案后,依法对原告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并告知原告相关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行政处罚,该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裁量适当。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管辖权、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亚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亚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达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东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浩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