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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执2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春弟、金志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傅春弟,金志强,虞巧英,金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82执2651号申请执行人傅春弟,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金志强,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虞巧英,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执行人金桂花,女,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782民初1002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汽车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虞巧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虞巧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一辆。三、查封被执行人虞巧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擅自处分查封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王志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志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0782执2651号金华市车辆管理所:关于申请执行人朱火箭与被执行人骆华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782执2651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你单位协助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虞巧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一辆。二、查封被执行人虞巧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一辆。三、查封被执行人虞巧英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附:(2017)浙0782执2651号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