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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6民初6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静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委员会、南堡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6781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陈占平。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堡村委会),住所地引镇街办南堡村。法定代表人王军利,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堡村二组),住所地引镇街办南堡村。诉讼代表人韩涛,系该小组组长。原告陈静与被告南堡村委会、南堡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堡村二组诉讼代表人韩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军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村组村民,自幼在该村生活,虽然已婚,由于种种原因,自己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出。被告村组部分土地因公共政策被租用,2016年6月起二被告向村民分发土地租金,但至今未给自己分租金。自己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理应享有与本村村民同等的权利与待遇,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自己租地款共计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堡村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南堡村二组辩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自己2011年担任南堡村二组组长时,其上任组长留下本小组的会议记录:本小组村民包括原告父亲在内对出嫁女出嫁后3个月自动取消分租地款一项规定表示没有异议;租地款是固定的,出嫁女越来越多且都不迁户口,将导致租地款无法分发,原告已出嫁多年,故表示不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静出生于引镇街办南堡村,2014年10月11日原告陈静与户口所在地为长安区韦曲广场西路4号33幢3单元301室的杨帆结婚,其丈夫户籍性质为非农,老家位于鸣犊街办杨沟村。婚后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未迁出,也未在鸣犊街办杨沟村享受村民福利待遇,原告在被告村组拥有承包地,且依照政策在被告村组参加新合疗。2016年6月份,被告南堡村二组给小组成员分配经济组织收益款,每人分配150元;2017年春节,每人分配经济组织收益款300元,2017年6月份每人分配经济组织收益款150元,三次共分得600元,但均未分配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因被告南堡村委会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疗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南堡村二组队委会会议记录、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共所有,因此其土地收益分配应按国家法律政策进行,应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平等分配。原告陈静婚后未将户籍迁转,一直在被告村组,且在鸣犊街办杨沟村未享受任何村民待遇,故应认定原告在被告南堡村二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被告南堡村二组未给原告分配租地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分配集体土地收益,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南堡村二组辩称对出嫁女不分配租地款的决定是队委会全部成员研究共同决定,因该项决定侵犯村民的民主权利与合法财产权利,与法律法规相违背,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南堡村委会未尽到监管职责,故其应负连带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第二村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静租地款共600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第二村民小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街办南堡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