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邓连标与马志孝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连标,马志孝,马友福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224号原告:邓连标,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新疆霍城县。被告:马志孝,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新疆霍城县。委托代理人:邹金晶,新疆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马友福,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霍城县。原告邓连标诉被告马志孝、第三人马友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12月12日以(2016)新40民终2475号裁定:一、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3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霍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连标,被告马志孝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金晶,第三人马友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连标诉称,2009年,原、被告达成协议,购买了被告马志孝位于霍城县伊车嘎善乡伊车嘎善村二组的一处院落。被告收取了原告45500元房款。原告在购买时是与被告同村的村民马友福(也是原告的亲戚)一起去的,由于马友福系被告的同村,于是马友福代表原告与被告代签了合同。其后,第三人马友福声称该院落为其所购买,三方因此形成多次诉讼。最终,伊犁州人民法院认定,该院落归第三人马友福所有,但由此造成原告付了款,而未能得到该院落的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购房款45500元以及自2009年11月11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被告马志孝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签订后,双方及时履行了各自义务,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因原告不是本村村民,不具备资格,所以原告委托第三人马友福代买我的房子,第一次的定金合同和第二次的正式合同都是在马友福家签订的,45000元的房款是邓连标支付的。后因原告与第三人马友福之间有纠纷,第三人马友福占有了这个院落,故引起连环诉讼。我是把房子卖给原告邓连标,只收了邓连标的房款。如果原告要求返还房款,那就应该把房子退给我。第三人马友福述称,2009年9月18日我与被告马志孝签订了卖房合同,马志孝把房子卖给我了。原告邓连标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宅院买卖合同,房屋价格45500元,该宅院就是本案争议的房屋。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45000元的事实。3、(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事实。4、(2015)伊州民伊终字4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的房子没给第三人马友福了,现归马友福所有事实。被告马志孝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马友福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志孝把房子卖给了第三人马友福,并收取了定金的事实。2、发票一份,证明我把买房子的钱给了被告马志孝,马志孝就把票据给我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判决内容有异议,正在办理申诉,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认为不清楚,对原告证据2、3、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认为是收了定金之后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第三人证据2没有异议,是土管所收钱的发票,被告也没有异议,只是认为钥匙和发票都交付给原告了,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与马友福一起到被告家里,商量购买被告位于伊车嘎善乡伊车嘎善村二组的房屋(东邻妥镇、北邻扎立业、西邻路、南邻路),当日第三人马友福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售价45500元,同日被告收到马友福支付的500元定金。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之间就被告位于伊车嘎善乡伊车嘎善村二组的房屋(东邻妥镇、北邻扎立业、西邻路、南邻路)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455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45500元的收条”今收到邓连标交来的购养殖场及院子的转让费45000元肆万伍仟元,加上邓连标让中间人马友福转交的500元伍佰元,共收到45500元肆万伍仟伍佰元,马友福手中的500元伍佰元定金款2009年9月18日的条子合同已作废,与2009年11月11日和邓连标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准。”另查:2013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209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2015年8月25日,被告马志孝起诉第三人马友福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69号生效民事判决,驳回被告马志孝要求解除与第三人马友福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马志孝就其位于伊车嘎善乡伊车嘎善村二组的房屋(东邻妥镇、北邻扎立业、西邻路、南邻路)先后与第三人马友福、原告邓连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邓连标45000元购房款。2013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二审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马友福系委托买房的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收取原告45000元购房款,因双方的合同已确认无效,应当向原告返还。对于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收条要求其返还购房定金500元。因该500元是案外人马友福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支付的500元购房定金,被告收取该500元定金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09年11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因原告明知自己不是本村村民,不能购买被告马志孝的房屋,其本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主张支付自2009年11月11日(合同签订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连标退还购房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邓连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被告马志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李洪生审 判 员 林世艳人民陪审员 艾塞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倩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