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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臧清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清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臧清才,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务农,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清才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国、孟祥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清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20时49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臧清才饮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汽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兴隆街自北向南行驶至老车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臧清才血液中���醇含量为219.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清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臧清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臧清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清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清才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臧清才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臧清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