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与高山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高山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28民初6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梁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段国英,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身份号码:×××),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高山岭,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干部,大专文化,现住乌兰察布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诉被告高山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山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诉称,被告高山岭于2014年11月12日在我行借款90000元,购买家庭轿车自用。于2017年11月1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现被告已拖欠6个月未还。截止2017年8月10日尚且本金25720.82元,利息899.67元,合计26620.49元。现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被告高山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随资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行借款90000元,购买家庭轿车自用。借款期限至2017年11月11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笔借款约定正常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为上浮40%,计算为6.09%,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为9.135%。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发放借款。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截止2017年8月10日未结清本金金额为14722.75元。未到期本金金额为10998.07元,利息及罚息899.67。上述事实,可从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随资贷)》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还款明细》中得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与被告高山岭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随资贷)》合法有效,合同缔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高山岭发放贷款,被告高山岭按照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8月10日未结清本金金额为14722.75元,形成逾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产生的罚息。原、被告在该合同中约定的正常执行利率和逾期执行利率未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综上,被告高山岭应当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山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支行本金25720.82元,利息899.67元。并从2017年8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720.82元按照9.135%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高山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布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史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